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028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劉偉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3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劉偉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偉(下稱受刑人)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受刑人分別就附表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原審法院認檢察官之聲請仍屬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整體綜合評價,及前述自由裁量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兼衡受刑人就定刑表示無意見,爰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於裁定應執行刑時應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聲請之案件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5案及藥事法1案,觀其數罪之性質及內容相同,且具因果關係,乃因吸毒而觸法販毒,此外犯罪時間密集,皆於111年至112年間所犯,是宜酌予較低之執行刑。又附表1至5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12年,附表6所示之毒品2罪則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3年2月,在未聲請定應執行刑前兩者相加已高達15年2月,然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刑後,原審裁定應執行刑為15年,僅酌減2月,此裁定似有過苛之處且酌減幅度不符合比例原則及內部界線,而有未盡考量之處,懇請賜予更輕之更新裁定,使受刑人能早日重返社會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原審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出具定刑聲請書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是原審認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經核尚無違誤。
㈡、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38年2月;另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附表編號6所示二罪前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則前開定應執行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5年2月,原審於此範圍內,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固已有所減輕而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界限。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至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3至5之罪則皆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發生於民國111年3月至112年9月間,犯罪時間尚非相距甚遠,其中施用毒品罪所侵害者均為戕害自身健康,且手段及動機類似,而販賣毒品罪之犯罪類型、手法相近,皆屬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罪,情節有部分相同,是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酌予斟酌遞減,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惟原裁定雖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屬性,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規範目的、行為期間及態樣、犯罪規模及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節,而為前開應執行刑之量定,然其定刑結果卻稍嫌過重,尚難認已適切反應受刑人之矯正必要程度,難謂妥適。
㈢、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本件業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受理抗告之第二審法院,因認原裁定有上開可議之處而予撤銷,惟原裁定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裁量違誤之事實已明,並經本院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為使司法資源有效利用,應認合於上揭規定所稱有必要自為裁定之情形。從而,本院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均為施用毒品、轉讓毒品、販賣毒品等毒品相關犯罪,且附表編號4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價金,除1次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外,其餘7次均介於在1,500元至4,000元之間,犯罪所得均非甚鉅,暨考量其所侵害之法益性質、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刑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意見、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期、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王國耀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