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03號抗 告 人即受扣押人 楊宗翰上列抗告人即犯罪嫌疑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所為裁定(114年度聲扣字第1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聲請人)聲請扣押抗告人即犯罪嫌疑人楊宗翰(下稱抗告人)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業已提出相關卷證資料為證(因偵查不公開,故不於裁定中詳述),堪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犯罪所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22萬元;本案雖尚未查明犯罪所得之實際分配情形,惟抗告人為本案犯罪分工之最上層角色,應認其就犯罪所得曾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足認聲請人已釋明抗告人為本案犯罪所得之受領人。又本案受領之不法利得原均為金錢,堪認沒收之原特定物已有不能沒收情事,故本案犯罪所得應以替代價額之追徵處理,而得扣押犯罪所得受領人即抗告人之責任財產。再經核本案自小客車之財產價值未逾上開犯罪所得數額,是聲請人聲請扣押本案自小客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之1第1項及第133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扣押本案自小客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並未釋明抗告人涉有詐欺犯行之證據,原裁定認抗告人為犯罪行為人,顯有不當;㈡抗告人並無任何犯罪所得,亦非本案犯罪所得之受領人;聲請人所釋明之2,722萬元,為依告訴人片面指述之金額隨意拼湊而成,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㈢抗告人所有之本案自小客車與本案無關,並非扣押標的,聲請人竟非法扣留後,向法院聲請扣押裁定,亦有不當之處。㈣是以,原裁定扣押本案自小客車,容有違誤,請予以撤銷等語。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者係為保全犯罪利得原物之沒收,後者則係保全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係追徵抵償價額之額度而對義務人之一般財產為「假扣押」,使其發生禁止處分之效果。又按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另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事實審法院倘已依卷內資料,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為合目的之裁量,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其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3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為鼎傑人文事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外自稱為
「楊經理」,僱用廖子瑜、陳威愷為該公司員工,涉嫌與同案被告廖子瑜、陳威愷共同以協助代為出售生基塔位或靈骨塔位等詐術,向告訴人郭仟淯詐騙得手121萬5,000元,向告訴人陳世芳詐騙得手260萬5,000元等事實,除有抗告人與同案被告廖子瑜之供述、告訴人郭仟淯、陳世芳之證述外,並有扣案物品等資料在卷可資證明,足見抗告人確實涉犯聲請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甚明。又經核抗告人所涉犯罪情節,乃居於公司實質負責人之地位,主導、指揮旗下業務員向被害人實行詐欺,於本案係居於上層之角色,且按聲請意旨,除上開受騙之告訴人以外,抗告人尚涉及其他詐欺犯罪事實,其涉案程度與整體所獲犯罪所得情形為何,仍有待偵查機關查明釐清。再本案自小客車車型乃保時捷Caye
nne V6休旅車,其新車價格為339萬8,000元,而本案自小客車為109年2月出廠之中古車,又本案僅就前揭聲請意旨所釋明之告訴人郭仟淯、陳世芳部分,其等遭詐騙之金額至少已達380萬元以上,顯見抗告人所涉及詐欺行為之犯罪所得,遠高於本案自小客車價值,是以原裁定因認為達保全追徵之目的,有扣押本案自小客車之必要,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屬其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指為違法。
㈡至於抗告人辯稱其並未涉有詐欺犯罪等語,惟此為實體上抗
告人是否確有犯罪行為、參與犯罪情節程度以及與共犯之角色分擔問題,應屬在後續偵審程序中,由檢察官或法院予以查明釐清之事項,並不影響抗告人涉有前揭犯罪嫌疑而應有扣押原因之判斷。另聲請人在原裁定作成後,即於當日執行扣押完畢,並向原審法院陳報執行結果乙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5年1月18日北市刑警大四字第1153027547號函文在卷可參,是以抗告人指稱本件扣押執行程序不合法之情詞,亦屬無據。從而,抗告人上揭辯解,均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上開扣押物屬較易折舊之物品,允宜注意扣押及保管之相關規定,以兼顧抗告人權益之維護。具體而言,為防止其喪失或毀損扣押,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為適當之處置;又認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偵查中扣押物變價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變價程序,併予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蔡羽玄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芯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