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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0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03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張榮興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張榮興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張榮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1、3至4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併合處罰之,惟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上開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復斟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在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2年2月顯有過重之虞,受刑人所犯各罪並非殺人、加重強盜、性侵、酒駕致死等危害社會法益重大、造成不可回復之重大犯罪,毒癮者視同病人,主要是戕害自身健康,情節尚屬輕微;懇請考量比例原則,給予受刑人一個改過自新、重新做人之機會,能早日返鄉工作,今後受刑人當改過向善,絕不再逾越法令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行刑之酌定標準,應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映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如複數施用毒品罪),導致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四、本院查: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從而原審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於各該刑期總和即2年6月(8月〈附表編號1之刑〉+6月〈附表編號2之刑〉+8月〈附表編號3之刑〉+8月〈附表編號4所定應執行之刑〉)之限制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項所定之外部界限,固非無見。

㈡惟查,除附表編號2之違反洗錢防制法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3至4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均為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受刑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無非係因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所致,其犯罪類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相同,上開犯行所彰顯之人格面並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又受刑人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所涉及財產法益部分究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法益,於綜合評價時,行為人所造成之財產損害程度,仍可為重要之評價標準。準此,原審酌定本件應執行刑時,雖有就上開定應執行刑之因素予以斟酌,但未及審酌受刑人抗告意旨指摘內容及本件所陳述之意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難認與受刑人所犯各罪所侵害法益之總價值相當,其裁量權之行使,使責罰未能相當,未能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有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本旨,尚非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本件定應執行刑所憑之基礎事實已明,縱令發回原審法院,原審法院亦應以前揭原則妥為考量而定應執行之刑,為免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即有由本院自為裁定之必要。本院審酌前述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犯罪時間密接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前揭定刑外部及內部界限、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暨受刑人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及上開抗告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