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06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張智先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13日裁定(115年度聲更一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撤銷。
二、張智先犯如附件一覽表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智先(下稱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件)所示之刑確定,經函請抗告人表示意見後,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其犯罪均為加重詐欺罪,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且分於民國111年8月12日至111年10月6日間所犯,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附表編號7所示之2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4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等規定,就其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8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較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均有相當程度減輕,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未有合理寬減。又抗告人於短時間內多次犯詐欺罪,於案發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係初犯,難認有長期間監禁必要,懇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且關於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依數罪併罰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又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其執行刑,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行刑之酌定標準,應就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映受刑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再按個案罪刑非別確定,或於部分罪刑先前已經先定執行刑者,無非係因其訴訟之遲速、確定有所區別,於其後考量其他更多次犯罪時,仍應為綜合判斷,避免分次加總將顯然不利於受刑人,或僅以前各次先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相加,再獨立衡酌其他先前未一併定應執行刑之多數罪名而為考量,以避免客觀上可能產生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
四、經查:㈠抗告人如附件所示案件(附表編號8所示判決主文罪名係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故該編號罪名欄應更正為詐欺),先後經判決處如其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抗告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至9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原審為附件編號2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附件編號8所示之罪雖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附件編號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已請求對於如附件所示之罪,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桃園地檢署115執聲823卷附「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程序並無不合。
㈡又:
1.原審循檢察官之聲請,由抗告人表示意見後(原審聲更一卷第109頁),於各刑中之最長期(1年6月)以上,及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總和為11年11月);且低於附件編號7所示各罪前定應執行刑(1年5月)加計其餘罪刑之總和(共計11年1月),並審酌抗告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形式上固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界限。
2.惟①抗告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罪名基本相同,且犯罪類型、手段、侵害法益種類相似,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又抗告人相關犯罪行為起始期間有重疊情形,縱以犯罪結果衡酌其侵害法益期間間隔觀察,亦非相隔甚遠,則於併合處罰而衡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時,應考量上情,避免導致科以過重之執行刑,造成罪刑不相當,且不利於行為人復歸社會。②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各罪類型乃至侵害法益均相同,並衡酌其彼此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語(原裁定第2頁第21-24行),而有說明理由,惟其所定應執行刑結果,仍相對接近附件各編號(包括先前曾經定應執行刑確定者)刑罰疊加上限,彼此不無齟齬。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原審法院既已為實體審酌,且抗告人歷來已經表示意見,無再行調查必要,為避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耗司法資源,且無礙抗告人審級利益,爰由本院自為裁定。
㈢本院衡酌附件各罪未定應執行刑與已定應執行刑之總和上限
、各刑中最長期,並綜合觀察抗告人所犯數罪略屬相同之犯罪類型、情節,大部分犯罪起始時間重疊及犯罪期日相距不遠,其各犯罪依附關係、重複責難性之程度、所侵害之法益非具不可回復、不可替代性,惟仍有相當程度反應其特別預防之必要;並依據前開說明意旨,避免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抗告人犯行之總體不法內涵,暨預防、矯治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後,於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內,兼衡抗告人歷來陳報、聲明救濟之意見,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欄第二項所示。
五、至於附件編號8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業經原裁定說明無多數罰金刑之定應執行刑問題,核無不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