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06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張竣程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20日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竣程(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5年,於民國113年3月27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之114年5月6日犯幫助洗錢罪,經原審法院以115年度金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於115年4月28日確定(下稱後案),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未能記取前因加重詐欺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教訓,又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轉向後案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非但徒增後案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欺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份子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顯見受刑人並未因前案給予緩刑宣告而知所警惕,仍再故意犯罪,其守法觀念淡薄,尚難期待其於緩刑期內有悔悟自新之可能,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有理由,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涉前、後案雖同屬詐欺案件,然行為態樣明顯不同,前案為受刑人將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提供予同案共犯林威廷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犯罪工具,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受刑人再提領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後案則係受刑人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且受刑人在後案中,係為籌得租金、借貸款項,始誤信他人所稱美化帳戶之話術,原裁定遽認其未因前案給予緩刑宣告而知所警惕,仍再故意犯罪,實屬率斷。況受刑人事後已深刻反省,並積極賠償被害人沈炳憲,有依原審法院112年度司原附民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給付賠償金者,亦有另立「債務清償協議書」約定未給付款項應如何按期給付者,俾使被害人損失得以填補,且其自115年4月15日起受僱於御紘福州魚丸有限公司,每月薪資6萬1,000元,是其有正當工作收入可賠償被害人,原裁定未考量受刑人改過自新、努力賠償被害人等情,逕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不符比例原則,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尚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如未予審酌或其審酌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原則,其撤銷緩刑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科刑判決具有同等效力,亦即受刑人原受緩刑之處遇,認其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得暫時免於受人身自由之拘束,然若其緩刑之宣告遭撤銷,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將因此受限制或剝奪。參酌數罪併罰之案件,因定應執行刑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且對受刑人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尚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則舉輕明重,對於受刑人人身自由及權益有更為重大影響之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當無為不同處理之理。換言之,為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受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於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縱使現行刑事訴訟法未有相關規範,除顯無必要外,仍應保障受刑人之正當法律程序,使受刑人得知悉檢察官認應撤銷緩刑宣告而向法院提出聲請之理由,並使受刑人對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有以適當方式表示意見之機會。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原審以前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5年,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前案緩刑條件,前案於113年3月27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3年3月27日至118年3月26日;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4年5月6日再犯幫助洗錢罪,經原審於115年3月19日以後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6萬元,後案於115年4月28日確定各節,有各該判決書、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於前案緩刑期間內故意犯他罪,並於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原裁定因而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固非無見。然受刑人之前案緩刑宣告倘經撤銷確定,將執行該案所處有期徒刑1年5月,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顯將剝奪其人身自由,而經核卷內資料,未見檢察官於本件撤銷緩刑宣告聲請前,曾以何方式送達或通知受刑人之事證,原審法院亦未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送達或通知受刑人關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事由,使受刑人得就檢察官之聲請表示意見,陳明其再犯後案之原因,及其目前之生活狀況,俾使法院得據以判斷受刑人是否僅係偶發原因始再犯後案,或係因對法秩序之蔑視所致,復未說明本件是否顯無必要使受刑人知情並進而提出答辯,即逕認前案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裁定准許撤銷前案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揆諸前開說明,難謂已充分審酌相關情事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對受刑人人身自由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亦嫌不足。又受刑人所為前、後案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11年1月間某日至同年2月8日、114年5月6日至同年5月7日,2案已間隔3年以上,犯罪時間並非緊接,其亦非於甫獲緩刑宣告後立即再犯後案,且依受刑人所提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債務清償協議書等件,受刑人確有賠償被害人沈炳憲,原裁定未調查受刑人具體賠償情形為何,逕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逕予裁量撤銷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認妥適。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雖有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再犯他罪並受刑之宣告,然原審法院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裁定認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所為之裁量,容有再予研求之餘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全無理由,為期調查翔實及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附表:
被告應依民國112年12月7日成立之如下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向原告沈炳憲履行賠償義務(已履行部分除外)。 被告願給付原告沈炳憲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自113年2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調解成立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