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068號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聲明異議人 張義諵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經核閱本案執行卷宗,檢察官於通知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張義諵(下稱受刑人)到案執行前,即於民國115年4月7日在該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先行勾選「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審核意見,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嗣於115年4月22日傳喚受刑人到案製作執行筆錄時,經受刑人表示欲聲請易科罰金,並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狀後,檢察官即依同日審核表之內容為115年度執字第3159號命令,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且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是檢察官於審核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前,未實質給予受刑人就其己身有無特殊個人事由、是否確有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形陳述意見之機會,待受刑人到案陳述意見後,未進一步衡酌受刑人個人事由與本案具體個案情況,於綜合評價後是否仍屬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即援引受刑人到案前之審核表作成上開命令,不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亦不准易服社會勞動,逕予發監執行,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亦未先將所認不得易科罰金之理由通知受刑人,而未確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程序有明顯瑕疵,從而,受刑人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案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另為適法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檢察官於115年4月7日在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先行勾選,此僅為預審制度,最終決定仍有待受刑人到庭表示意見再行決定,依115年4月22日上午9時27分受刑人執行筆錄內容,書記官有先詢問受刑人「如檢察官審酌,認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有何意見?」後,再於同日檢送執行筆錄及聲請易科罰金審核表予檢察官批示,可見檢察官對受刑人做出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前,已讓受刑人就其己身有無特殊個人事由、是否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形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之認定與卷內事證未合;原審雖認檢察官未進一步衡酌受刑人之個人事由及本案具體個案情況,然115年4月22日製作受刑人執行筆錄時,已詢問受刑人相關問題,並請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亦提出刑事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狀,之後再由書記官交由檢察官一併審核,且檢察官之執行命令,亦已詳述受刑人「歷次酒駕犯案年份」、「判決之刑度」、「法院之案號」,並印出受刑人歷次判決及前案紀錄表供參酌,且第
2、3次酒駕均係准予易科罰金,可見易刑處分實難收矯正之效,是未有原裁定所述未審酌受刑人個人事由及個案具體情況之情形;再者,受刑人雖檢具在職證明書、門診紀錄、戒酒斷癮症醫院證明書作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然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修正前關於「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部分,亦即准否受刑人易刑之決定,無庸再考量此等入監執行顯有困難之因素,可見受刑人之職業,並非判斷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因素,縱受刑人酒癮治療成功,亦僅係不會喝酒成癮,但不等同將來都不會喝酒或不會喝酒開車,此在邏輯上無必然之關係,況受刑人縱有戒癮治療之心,其前數度為警查獲酒駕時即可為之,或至遲於第3次酒駕執行完畢,即得前往醫院就診尋求協助,卻捨此時機不為,實難認受刑人有反省自身酒駕行為違法不當之意識,且本案酒駕甚至不慎碰撞他人停放之機車,若易刑處分,難以確保受刑人能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本案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於115年2月14日確定,由抗告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執字第3159號傳喚受刑人於115年4月22日到案執行,並於同日開立執行指揮書,指揮受刑人入監執行;又受刑人於本案之前,曾分別於:⑴97年間因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北交簡字第1693號判決判處罰金1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⑵102年間又因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⑶105年間再因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3案各經繳納罰金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簡列表、新北地院本案判決、新北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執行筆錄、該署檢察官115年度執癸字第3159號執行指揮書、受刑人前揭前案判決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本案新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159號執行卷宗無誤。
㈡本案判決確定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執字第3159號
寄發執行傳票,傳喚受刑人於115年4月22日到案執行前,該署檢察官雖先於115年4月7日作成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下稱第1次審核表),勾選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然觀諸該審核表所載,不僅詳載受刑人本案為第4犯,且詳列受刑人先前各次酒後駕車案件酒測值等情節,並檢附受刑人該等前案書類,有上開第1次審核表及受刑人歷次酒後駕車判決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稽,可見檢察官確實有就受刑人歷來同因酒後駕車之犯罪情節、執行狀況及再犯情節等情,進行審核而予以綜合考量。又觀諸受刑人115年4月22日上午9時27分許,在新北地檢署執行科第1次受訊之執行筆錄(下稱第1次執行筆錄),並未諭知第1次審核表之審核結果,反而詢問受刑人是否聲請易科罰金、若檢察官審核結果不准易科罰金則是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若檢察官審核結果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有何意見,而讓受刑人就上開各種可能之執行方式逐一表示意見,且收受受刑人所遞之刑事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狀及檢附之證明資料,嗣經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前揭第1次執行筆錄所述及書狀資料後,於同日重新製作聲請易科罰金審核表(下稱第2次審核表),仍勾選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詳載裁量理由,除第1次審核表所載外,就受刑人所稱若入監服刑,將導致其擔任工地主任之公益工程延宕、家庭生計中斷,及其所陳已進行酒癮治療及身體狀況各節,逐一說明此等職業、家庭因素,依最高法院見解,已無庸再考量,且縱受刑人已無酒癮,亦有可能飲酒後駕車,而其身體狀況亦未達恐因入監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程度,復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再度對受刑人製作執行筆錄(下稱第2次執行筆錄),告知檢察官上開第2次審核表審酌之結果及就受刑人當日所陳與提出之書狀資料不採之理由,暨不服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向諭知本案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救濟教示,讓受刑人表示意見,同時製作檢察官書面命令,記載檢察官綜合審酌受刑人各情,認受刑人就本案若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審酌理由,交與被告收執等節,亦經本院調閱本案新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159號執行卷核閱屬實,並有前揭第1、2次執行筆錄、第2次審核表、檢察官命令及送達證書、受刑人前揭書狀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憑。由上可知,檢察官於作成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前,不僅讓受刑人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賦予其程序保障,且係聽取並審酌受刑人各項意見、所提出之個人特殊事由及書狀資料,綜合考量本案具體個案情況後,方作成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之訴訟指揮,其程序並無違法或瑕疵可指。
㈢受刑人於本案之前,已有3次同因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公共危
險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竟不知記取歷次偵、審程序及刑罰之教訓,再度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而犯本案公共危險罪(第4次),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高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法定刑罰標準甚多,並因而碰撞路旁停放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顯見其漠視公眾交通安全,一再心存僥倖,法治觀念淡薄,參以其先前所犯屢獲易科罰金之機會,前一次酒後駕車(即第3次),已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卻仍再犯本案,可知其法敵對意識較高,自律情形不佳。是檢察官綜合審酌受刑人前揭狀況,認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受刑人難生嚇阻、教化等矯正之效,且若不使受刑人入監執行,可能再次造成不特定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風險,亦難以維持法秩序,其所審酌之理由,亦與易刑處分制度之法律目的具有內在關聯性,而未違背立法者藉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賦予檢察官裁量權限,以追求個案實現法律目的、價值與分配正義之寓意。執此,檢察官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既已考量受刑人違法情節、再犯高度危險性及對公益危害性,具體審酌個案情形後,始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難認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或裁量濫用之情形。
㈣受刑人雖以其已至醫院治療酒癮,並有憂鬱及失眠等身心症
狀,且若其入監服刑,將使其擔任工地負責人之工程延宕,並影響家庭生計,對檢察官本案前揭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並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早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是受刑人縱有上述其所稱職業工作、家庭經濟因素存在,亦非得執以准予易科罰金之正當事由。復觀諸其前揭書狀所附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受刑人於本件案發後,曾於114年10月27日因酒精濫用伴有戒斷譫妄等病症,至醫院急診住院,並於114年10月31日出院,難認其酒癮已完全戒除,況縱其酒癮已戒除,與其爾後不會再飲酒及飲酒後駕車乙節,亦無必然關連。又依其所述身心症狀及尚能從事工地主任工作等節,亦可認其身體狀況,尚未達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1、4款所定,心神喪失或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程度。是受刑人人縱有上述因素存在,亦難執以指摘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之命令有所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案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並具體說明否准之理由,其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亦無違法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原裁定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未具體審酌個案狀況,而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有違誤。檢察官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