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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0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075號抗告人 劉建國即被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31日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57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劉建國涉犯違反保護令、傷害、毀損、恐嚇及公共危險等罪行,犯罪嫌疑重大,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傷害等犯行之虞,有羈押必要,民國115年6月29日裁定羈押。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必要,難以具保或其他處分替代,因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二、抗告內容略以:被害人是被告的大舅子,素行不良,惹是生非,是地方上的頭痛人物;被告正直之人,為保護妻小才犯錯,願意賠償被害人;因戶籍地無人收信才被通緝,請求從輕量刑給予交保機會。

三、本院之論斷:

(一)抗告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認定涉嫌違反保護令、傷害、毀損、恐嚇及公共危險等罪,裁定羈押,足認犯罪嫌疑確實重大。

(二)起訴後,被告經傳拘無著,發佈通緝之後,115年6月29日才緝獲歸案,有逃亡之事實;除本案違反保護令犯行外,另涉犯違反保護令案件,偵查中,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三)羈押事由無從因被告具保而消滅,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情形,實難期待以其他強制處分代替羈押即可達到保全目的。原審斟酌上情,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內容所辯,不足以推翻羈押裁定。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