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08號抗 告 人 陳麗珠即受刑人
(於法務部○○○○○○○執行)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5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76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麗珠聲請的真意是要對確定判決之證人提訴誣告,請求原審提供確定判決之案號以尋求救濟,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提出異議,非屬聲明異議程序,予以駁回。
二、抗告內容略以:聲請調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書記官違法逾越權限、操縱誤導、欺上瞞下、敗壞官箴。
三、本院之論斷:㈠原審遠距詢問抗告人聲明異議之真意為何,抗告人陳述:「
我質疑林木乾為何在我112年度訴字第418號案件當證人,我是想要告林木乾誣告,我對112年度訴字第418號案件不服,我想要上訴。另外我也要告張增田誣告。」、「希望本院可以駁回,我只是需要提供案號跟判決。」有訊問筆錄可憑(原審卷第67頁);卻以原審曲解其真意而拒絕於訊問筆錄簽名(原審卷第77頁)。原審因而以不屬於聲明異議程序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檢附兩份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18日、同年7月9日不准聲請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停止執行及轉服外役監之函文(本院卷第11至21頁)向本院提起抗告。
㈡抗告人於原審訊問已經明確陳述,聲請的真意是請求提供確
定判決的案號,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無關,原審因而裁定駁回聲明異議。
㈢抗告內容顯然是針對上述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兩份函覆表示
不服。然查,抗告人並非對上述函文不服而向原審聲明異議,原審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並無違法不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