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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0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084號抗告人即受 刑 人 王德華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德華(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4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前固經原審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2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然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應予併罰,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原審法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惟應受定刑之外部界線及內部界線拘束,避免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此外,經原審法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聲請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業已回覆無意見等語。經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然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各有相當相隔,考量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而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不符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為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被告訴訟權益,使其得以安心提起上訴,尋求司法救濟。又同條第2項、第3項係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時所新增,分別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亦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有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8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均分別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固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但此所稱之「不利益」,其比較之基準,在於刑度數額之多寡。非謂在定執行刑時,應以前已諭知執行刑之裁判與其他單獨宣告刑責之判決,作為定執行刑之依據。是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僅其執行刑之刑度,不得違反上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已(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且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一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附表所示各法院及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確定裁判書、起訴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027號卷第7至35頁,本院卷第17至53頁)。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從而,原審法院就上開各罪,依前述說明,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裁定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顯已衡酌受刑人於115年6月5日收受原審法院以115年6月2日北院信刑辰115聲1384號函檢送表示意見函、檢察官聲請書(含案件一覽表)繕本各1件,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送達受刑人後,受刑人在表示意見函親筆簽名、捺指印、記明日期後勾選「無意見」之意見,有原審法院上開函、送達證書、「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至59頁),並在上開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下,除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附表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合併刑期總和1年6月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且原審法院核定易科罰金之標準,亦未較重於附表所示各判決所諭知之標準,均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所示之最低標準相當,足見原審法院前揭裁量之刑度顯已減輕,符合法律授與裁量職權之恤刑目的,更未有何明顯過重致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等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徒憑己見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附表:受刑人王德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4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年10月5日、113年10月28日 113年10月13日 113年9月28日 113年9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4929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9485號 士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817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調院偵字第83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士簡字第52號 114年度簡字第823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883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297號 判決日期 114年1月13日 114年3月26日 114年8月11日 115年3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士簡字第52號 114年度簡字第823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883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29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2月25日 114年5月3日 114年9月25日 115年3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986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003號 士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924號 臺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4353號 編號1、2經臺北地院114年度聲字第12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