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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0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08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張錦生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張錦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錦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1、3至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然業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對抗告人定應執行之刑。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手段、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犯罪惡性等一切情狀,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並貫徹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線,暨參酌抗告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意見回覆表中所表示請盡可能從輕量刑之意見,依法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認本件定應執行刑實在偏高,對照其他法院對販毒、

強盜、恐嚇取財之定刑,本件顯過重,抗告人懇請法院給予從輕量刑、最有利抗告人之定刑,以挽救抗告人破碎之家庭,抗告人絕不再犯。

㈡本件漏就114年度執更憲字第108號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113年度執更助憲字第293號之1尚應執行1年11月、115年度聲字第45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均漏未一同定應執行刑。

㈢本件抗告人所犯均為詐欺罪,犯罪時間111年到113年間,均

為接續行為,因為分開審判,一審一裁判,非常不利抗告人罪刑的公平性,使實質上抗告人所受處罰遠高於其他受刑人。

㈣請撤銷原裁定,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以「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定應執行刑外部界限之法定範圍,並授權法官對被告之人格、惡性及所犯各罪之不法內涵為總檢視之特別量刑程序。因此數罪併罰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然其裁量並非單純之刑期累加或計算問題,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並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暨是否屬於具有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於時間上、本質上及情境上緊密關聯的各別犯行,提高的刑度通常較少;而與此相對者,即沒有任何關聯、時間相隔很久、侵害不同法益的犯行,則有較高之罪責),並斟酌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且須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暨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而就其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妥適定應執行刑,以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理念等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80號裁定意旨同此。

四、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附表各編號所示法院

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抗告人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已向檢察官為定刑之聲請,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至10頁、第21至256頁,本院卷第69至91頁),且其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各罪均在編號1、2判決確定日(最早確定日)前所犯,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附表編號10所示之原審法院,從而原審法院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據此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5年10月,固非無見。

㈡而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

5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79年10月(外部界限);另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附表編號6所示各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附表編號7所示各罪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9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8所示各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7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9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5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附表編號10所示各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2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則前述已定刑之利益合計其餘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6年10月(內部界限)。原審法院於此範圍內,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固已有所減輕而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界限。㈢惟依卷附各該相關判決書之記載,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70

罪,其中69罪之行為模式均為111年2月至113年2月間,在臉書社團謊稱欲販售餐券、公仔模型、玩具、手機配件而犯以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訊息詐欺取財罪(部分兼有使用他人帳戶而競合洗錢罪),每次詐欺數額分為新臺幣(下同)1800元起至4萬餘元不等,另有1罪為佯裝有消費資力至旅店住宿餐飲,詐欺得利11萬9810元。則其各罪均為一人犯罪,犯罪手法雷同,各罪間具高度關聯性及重複性,又各次詐欺數額非鉅,較之集團式犯罪、計畫周延、詐得數額龐大之情形,應有較高之恤刑利益。再者,抗告人犯行所侵犯者均係個人財產法益,而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有別,於定應執行刑時,自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避免其刑度或有超過行為不法內涵之虞,而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基前所述,原審法院前開應執行刑之量定,其定刑結果稍嫌過重,尚難認已適切反應受刑人之矯正必要程度,難謂妥適。

㈣抗告意旨另主張本件有漏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法院受理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係以檢察官所聲請內容,作為審查及裁判之範圍,未經檢察官聲請部分,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不得任意擴張予以審理。本件受刑人所指漏定刑部分,均與本件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無涉,非在本件檢察官聲請範圍(新竹地檢114年度執更憲字第108號指揮書依據之裁判書確定案號為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807號裁定,該裁定所定刑之各罪與本件不相同;新竹地檢113年度執更助憲字第293號指揮書依據之裁判書確定案號為臺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233號裁定,該裁定所定刑之各罪與本件不相同;嘉義地院115年度聲字第455號裁定定刑之各罪與本件不相同等情,有上開指揮書、裁定在卷可參),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原審法院無須審酌,抗告意旨此部所指,並非可採。從而,受刑人請求與另案合併定刑部分,固無理由,惟其指摘原審定刑過重,請求從輕裁量等節,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予以撤銷。

㈤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

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本件業經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受理抗告之第二審法院,因認原裁定有上開可議之處而予撤銷,然因原裁定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為節省司法資源,認有自為裁定之必要,爰裁定抗告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