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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0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088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葉書瑋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707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葉書瑋(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以其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並由新竹地院以109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裁定就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惟上開裁定對其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其對該裁定不服,而認有撤銷原裁定、重新裁量更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新竹地院

於民國110年1月22日以109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既已確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則執行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自無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法院亦無重新審酌裁定之餘地。

㈡至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所載,實非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

法有何異議指摘,而係就上述新竹地院所定其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循聲明異議程序,再事爭執,然此顯非屬聲明異議之客體,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聲明異議要件不符,非屬法定得以執為聲明異議之範圍,法院無從對此予以審酌。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受刑人所犯如新竹地院109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裁定附表編號1

、4、5所示各罪,均為寄藏槍砲罪,犯罪時間為105年6月間至107年7月17日期間,侵害法益類型相同,並非侵害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其犯罪態樣、手法、類型、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有限,應予遞減而非累計加乘;尤其該附表編號5、6所示各罪,其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11年9月,卻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2月,其定刑實已違反比例原則。

㈡受刑人所犯如新竹地院109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裁定附表所示

各罪,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已知所悔悟,依其犯後態度所呈現之反社會人格尚非嚴重,應對其為有利之衡量。原定刑裁定雖敘明以各罪宣告刑度為基礎,考量各罪之犯罪型態、罪質、危害情況、其責任非難之重複情形、犯罪時間之相近程度、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耍性、犯罪預防等為整體非難評價,惟該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僅較原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5年8月減少8月,受刑人因此獲得之恤刑利益偏低,難認與其所犯各罪之罪責相當,而與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之目的及內部界限有違。

㈢綜上,請撤銷新竹地院109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裁定及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重新審酌上情,並考量受刑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特質與犯罪傾向並無不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必要性,兼衡罪責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以及其希望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以下之意見,更為公平、平等、符合比例原則、更有利於受刑人之裁定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得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且得聲明異議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 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再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已有明定;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四、查受刑人提出「刑事聲請異議狀」記載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執更理字第342號執行指揮」,惟其內容係指摘新竹地院109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併科罰金50萬元之確定裁定係違法不當,應撤銷該裁定並重新更定其應執行刑云云,可見受刑人並非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定」不服,依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是對「新竹地院109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明異議並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其聲明異議即非適法。抗告意旨仍未就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提出說明或表示不服,僅反覆指摘「新竹地院109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不符合比例原則云云,顯係對已經確定之裁定再為爭執,究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酌事項,況「新竹地院109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確定裁定」既已確定,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本院亦無重行審酌及更為裁判之餘地,從而原審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得再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