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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09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徐研修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徐研修(下稱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訴駁回,並於民國113年10月4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10月4日至116年10月3日止。原審法院審酌受刑人於上開判決宣告緩刑確定後,迄緩刑附條件履行期間屆滿前猶未繳向公庫支付30萬元,更於114年8月25日出境後未歸,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其在法院宣告緩刑後確有任意不依條件履行之情,無從期待其日後將依上開緩刑負擔履行,倘未撤銷緩刑宣告,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並達成促使受刑人自新、適度填補因其犯罪所生損害及保障被害人利益等目的。受刑人既漠視緩刑負擔之效力,而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既已離境,原審法院自難以通知受刑人到院陳述意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縱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之情形,亦應以「情節重大」始足當之。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條件實係因遲遲未收受向國庫繳納系爭30萬元款項之通知,而非惡意不為繳納,此等因不知法律程序而延誤繳納期限之情實難謂屬「情節重大」之情事,是原審法院據此為撤銷緩刑之理由,實屬無據。受刑人雖曾於114年8月25日出境,惟業於同年12月2日返抵國門,是縱原裁定法院認本件有撤銷緩刑之原因,惟於裁定前實可傳喚受刑人到院陳述意見,殊無據此即認定受刑人有應予撤銷緩刑始能收刑罰之效之情事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於第1項規定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又按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應受充分之保障。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之處置,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更須踐行必要之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憲法第8條規定甚明。又憲法第16條所明定人民有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國家應提供有效之制度性保障,以謀其具體實現。正當法律程序乃對立法權、行政權與司法權行使之限制,用在保障人民之生命、自由及財產免於遭受國家權力恣意暨不合理之侵害。而如何程序方為正當之判斷基準,允宜採「利益衡量標準」即應依所涉基本權之種類、保障範圍及其限制之強度,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採行相應之法定程序。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之判決,倘經依法撤銷其緩刑確定,勢必立即面臨該判決宣告主刑或應執行刑之執行,撤銷緩刑之裁定,自屬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基本權之裁判,法院為裁判權之行使,本應秉持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乃至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之一貫見解,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具體實現憲法第8條、第16條所賦予基本權之保障,避免受刑人上開憲法上之權利受到恣意且不合理之侵害,不能因現行法未有明文規定,即棄守憲法基本權所課以國家權力應提供制度性保障之考量及職責。而一旦撤銷緩刑確定,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即刻面臨被剝奪,自由與監禁之間,僅一紙裁定之隔,落差極大,對人身自由之干預強度甚為嚴厲,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之規定,為撤銷緩刑之裁定後,受刑人除得向抗告法院請求救濟外,不得再抗告,其救濟途徑似窄,故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以利其答辯、防禦之機會,使法院得藉此了解受刑人何以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實際情形,而在獲取完整資訊下,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做出正確之判斷,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五、經查:㈠受刑人前經法院論罪科刑,並諭知附條件之緩刑,惟受刑人

受上開緩刑宣告後,未於規定之履行期間114年10月3日前完成向公庫支付30萬元,而有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7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至13、21至40頁),然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仍應審酌其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而定。

㈡原裁定以前揭理由,認受刑人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

絕履行之情,其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裁定受刑人緩刑宣告應予撤銷,固非無見,然原審於受理本件聲請之過程中,未曾以書面或言詞,將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事由告知受刑人,給予其陳述意見進行答辯之機會,以使法院得據以判斷受刑人未能於期限內履行完成向公庫支付30萬元,是否有何特殊原因或正當理由,據以審酌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是否可認已難收預期效果,而必須執行刑罰。原審法院固曾於114年11月25日查詢受刑人歷次入出境資料(見原審卷第49至80頁),並於裁定內說明受刑人出境後未歸,足認其在法院宣告緩刑後確有任意不依條件履行之情,無從期待其日後將依上開緩刑負擔履行,且既已離境,自難以通知受刑人到院陳述意見等語,然受刑人於原審裁定前即114年12月2日已入境我國,雖見其頻繁入出境,但未見有長期居住國外不歸之情形,且至今未變更其戶籍地址,亦未曾向戶政機關辦理遷出國外註記,有受刑人之歷次入出境資料、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難認受刑人確有長期逃匿在外不歸之情,且受刑人亦未表明拒絕履行,關於受刑人是否無履行負擔之意,原審未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逕認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是抗告意旨所指,非無理由,且為兼顧受刑人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加調查審酌,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