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098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張亦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2日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亦昇(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由管轄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而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等語(僅列載抗告範圍內之裁定意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惟附表一所示各罪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976號案件,均為抗告人幫助詐欺集團先後詐欺數人,具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是附表一所示各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並非原審,而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原裁定遽以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改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向彰化地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云云。
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55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因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確定。而同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均係在同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11月8日)之前所犯,且原審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上開各判決書(原審卷第15至97頁)及抗告人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3至62頁)足憑,是原審依宜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而為裁定應執行刑,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案件,尚未判決確定,乃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自無從與附表一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外,原裁定經核於法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張瑋珍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