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1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謝憶婷具 保 人 陳建銘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4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憶婷(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由具保人陳建銘(下稱具保人)如數繳納後,對抗告人停止羈押。又抗告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1月6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869號判決確定,受刑人須入監服刑,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結果,抗告人未到案執行,足認抗告人已經逃匿。又檢察官依具保人住所傳喚具保人帶同抗告人遵期到案執行,惟具保人未偕同抗告人到案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50萬元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4年10月22日收到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傳票諭知114年11月10日入監執行。然抗告人於114年11月3日撰寫請求囑託執行聲請書,請求就近於高雄地檢署代為執行,卻未獲任何回應。佐以抗告人未列通緝人口,足證抗告人不知有高雄地檢署通知執行之情事。然現今收到原裁定諭知就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50萬元及其實收利息沒入之,卻隻字未提上開桃園地檢署執行傳票一事。綜上,抗告人並非恣意不到案執行,而係誤以應待桃園地檢署通知為準,請廢棄原裁定,另由高雄地檢署再行通知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
金50萬元,並由具保人於110年8月3日如數繳納後,將抗告人釋放,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8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18號就上開罪刑定應執行刑為12年3月,有本院110年刑保字第27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上開裁判、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其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囑託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代為執行,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抗告人應於114年8月14日下午1時50分到案接受執行,並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抗告人到案接受執行,該執行傳票於114年7月22日送達高雄市○○區○○路000號抗告人住所,因均未獲會晤本人,由受僱人收受,抗告人於受合法傳喚後,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乃於114年8月26日核發拘票,命員警至上址拘提被告,然仍無法拘提到案。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再通知具保人應偕同抗告人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該通知於114年10月22日送達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1具保人之設籍地,由受僱人收受,惟抗告人仍無正當理由未到案接受執行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4年8月4日函、9月19日函、照片、拘票、報告書、高雄地檢署114年7月22日函、送達證書及具保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㈢是以,抗告人既經合法傳喚、拘提均不到案執行,具保人亦
未遵期通知或帶同抗告人到案執行,並經桃園地檢署於114年12月31日發佈通緝,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見抗告人確已逃匿。是以,原審依前揭規定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自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人雖主張其有向檢察官聲請就近執行,卻未獲任何回應,抗告人並非恣意不到案執行,而係誤以應待桃園地檢署通知為準等語,然抗告人雖於114年11月3日具狀請求就近執行,然在執行檢察官所定之應到案時間屆至前,如未收到回覆,自仍應遵期報到,再向執行檢察官當面聲請,而非被動、消極地等待回覆而逾越應到案時間。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