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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1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10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友瑜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8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友瑜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2、4、6、7、8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以原審法院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爰依受刑人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動機、行為、受刑人之意見(自述成長背景等)、曾定應執行刑之結果等,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詐欺罪,均為民國111年9月至12月所犯,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而分別審判,此於受刑人權利難謂無影響,又受刑人之犯罪皆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款手所為,並非主要犯罪所得獲利者,其各罪具有高度重複性。懇請考量受刑人家中情況(父母親分別於106年及112年過世)、犯罪動機(被迫承擔父債,加入犯罪折抵父債)、犯後態度、比例原則及內部界限等情,撤銷原裁定並從輕更為裁定。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為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所明定。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

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先後確定在案,並由受刑人向檢察官為定刑之聲請,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1年4月,原審於此範圍內,考量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業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9月,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自無違誤。受刑人所稱犯後已知悔悟、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有與被害人和解意願等節,則屬原確定判決法院之量刑審酌事由,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考量之事。是以,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尚乏所據。

㈡抗告意旨雖以其所犯上開各罪,因先後起訴、分別審判致影

響其權益云云。然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究係分別或合併審理,牽涉犯罪時間、管轄、移送、偵查及審判進度等因素,惟無論如何,均與法定程序無違,況受刑人所享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並不因檢察官先後起訴、法院分別審判而受影響,致有所受處罰遠高於其他同類案件之情事。從而,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為屬無稽。

㈢又抗告意旨雖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重,犯罪時間均在111

年9月至同年12月間,皆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款手云云,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5所示偽造私文書案件,係為警臨檢而冒名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附表編號1、2、4、6、7、8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罪質互異,侵害法益不同。又附表編號1、2、4、6、7、8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犯罪時間雖於111年9月至12月間,惟受刑人分別係作為普通取款車手及假冒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取款車手,部分犯行更包含招募行為,犯罪情節並非單一,原審據此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9月,即無明顯失衡或有違比例、平等原則之情,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㈣綜上,抗告意旨所指,尚乏所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表:受刑人陳友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易科罰金 備註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11年9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金訴字第392號 112年9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金訴字第392號 112年11月19日 否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77號裁定應執刑有期徒刑5年 2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11年11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97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222號 112年11月2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222號 112年12月22日 否 3 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3月 110年8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11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360號 112年11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360號 113年1月3日 是 4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 111年9月28日至111年12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4號、496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3、2867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114號 112年11月29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114號 113年1月16日 否 5 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4月 111年11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55號 臺灣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667號 112年12月28日 臺灣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667號 113年2月6日 是 6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11年12月4日至111年12月15日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09號、112年度偵字第1903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號 113年8月28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號 113年9月27日 否 7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12月20日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09號、112年度偵字第1903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號 113年8月28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號 113年9月27日 否 8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11年11月24日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9號 114年3月13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9號 114年4月14日 否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