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10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蕭皓帆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13日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11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蕭皓帆(下稱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後,判決書業向抗告人為送達,嗣於民國115年5月19日確定。而抗告人竟遲至115年7月1日始行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沒有犯案,是被騙的受害者,因此要提出上訴云云。
三、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同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必須在上訴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即屬上訴逾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5年1月29日以114年
度金訴字第11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沒收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帳戶。上開判決正本於115年4月29日送達至被告所在監所,由被告親簽收受,有原審法院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自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30日起算20日,上訴期間已於115年5月19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15年7月1日9時許,始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提出上訴狀,有原審114年度金訴字第1184號卷二之上訴狀內「收受收容人訴訟章」上日期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顯見抗告人之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原審以抗告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其上訴,於法相合。
㈡本件被告所提第二審上訴,既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
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以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