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11號抗 告 人即聲請人 許春風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387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許春風係對於原審第一審裁定聲明不服,惟該裁定非屬「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自應依抗告程序救濟,其主張係提起再抗告程序,容有誤會,然不影響其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之真意。次查,抗告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114年度他字第10566號),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原處分,經原審於同年12月17日以聲請撤銷之處分非法律所定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為由,認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以114年度聲字第3387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審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屬法律規定不得抗告之案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即非適法。抗告人固稱其抗告之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486條規定之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等語。惟查,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係「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之規定,與本案係對原審第一審裁定聲明不服之抗告性質有所不同。且刑事訴訟法第486條所規定「疑義或異議之聲明」係指同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或同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之情形,而抗告人前所聲請撤銷檢察官之處分,顯非上述2種類型,是抗告人以此作為提起抗告之理由,於法無據。綜上,本案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再抗告」不相干,並非對無理由之「再抗告」之裁定。⑴聲請人聲請再抗告,本裁定主文卻是「抗告」駁回。『好像看不懂中文』,抓不到訴訟事實上之重點,這是個「辦案」重要的實際上的概念。文不對題,答非所問。「絕頂聰明,詐術超群」,故「世智辯聰」是「所知障」-所知本身是障礙、妄執與顛倒。⑵避證據,就程序;只會在法律上之程式打轉、玩法。是否強烈的企圖以「程序」一筆抹殺「證據」?⑶對於不合第415條第1項所定得再抗告之理由,並未說清楚、講明白。⑷為令裁定「抗告駁回」合理化,刻意誤解上述項規定與再抗告之意旨。是適用法規顯有誤。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之規定,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提起再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的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得提起再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8條第1項、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是對於檢察官所為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惟一經法院裁定,原則上不得提起抗告,更不許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係指抗告權人,不服「原審法院」尚未確定之裁定
,請求「上級法院」以裁定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之救濟方法;「再抗告」則係不服「抗告法院」對於抗告所為未確定之裁定,再向其上級法院,請求撤銷或變更之救濟方法,是「再抗告」係不服「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倘對於「原審法院」之裁定不服,不生「再抗告」之問題。本件抗告人於其「刑事再抗告狀⑵」,雖記載不服原審法院115年1月8日所為114年度聲字第338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該裁定仍係「原審法院」之裁定,而非屬「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自應依抗告程序救濟,其主張係提起再抗告,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114年度他字第
10566號案件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不服,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該處分,經原審以檢察官簽結之處分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各款所定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為由,於114年12月17日以114年度聲字第338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嗣抗告人不服該駁回聲請裁定,提起抗告,復經原審法院認前揭駁回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依法規定不得抗告;且抗告人向原審提出抗告時,所援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再抗告」條文,與本案是對第一審所為裁定聲明不服,性質顯有不同,況且本案亦無關對法院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而提出聲明疑義,或認檢察官之訴訟指揮有不當而提出聲明異議,是抗告人主張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規定聲明不服,亦屬無據,乃於115年1月8日以其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均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雖主張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規
定,提起「再抗告」,原裁定所引規定與「再抗告」無關,
主文「『抗告』駁回」亦非對於「再抗告」之裁定、且未說明不合第415條第1項所定得再抗告之理由云云。惟查:
⒈原裁定已說明:因最初之裁定係原審「第一審裁定」而非「
抗告法院之裁定」,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自應依抗告程序救濟等旨,既然該案依法不該依再抗告程序處理,而應以抗告程序處理,且最初之裁定為依法不得抗告案件,則原裁定
主文為抗告駁回,自無違誤。⒉抗告人最初所提撤銷檢察官處分之聲請,既非刑事訴訟法第4
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或同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之情形,自非屬第486條所規定「疑義或異議之聲明」,則無論抗告人對該裁定不服而向原審所提抗告,或抗告經駁回後向本院所提抗告,自均不符合同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或其他各款規定「得再抗告」之情形。抗告人猶執前詞,徒憑己意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實為對原裁定提出抗告),顯無可採。
㈣綜上,本件抗告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