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11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吳偉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14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60號;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1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偉奇(下稱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並經原審函請抗告人陳述意見,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時間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刑期。其立法意旨除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以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造成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是法院就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不僅應遵守法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罪刑(如複數詐欺、施用或販賣毒品等),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本件抗告人所犯複數詐欺各罪,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斟酌個別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品行、智識、生活狀況、前科情形等,原裁定顯已超出數罪併罰規定之外部界限,於法尚欠妥適。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刑之量定,雖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依抗告人聲請,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另就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6月,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為有期徒刑5年3月;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加計附表編號4之刑期,刑度總計為有期徒刑4年8月。原審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且已酌予減少刑期,顯見原審已綜合評價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犯罪時間、手段、法益侵害程度、行為態樣、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性等情後,適度地減輕刑罰,而相當程度地緩和數罪宣告刑合併執行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是已適當地行使其定執行刑裁量權限,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抗告意旨無非係對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並不足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葉作航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