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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1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11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胡駿良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臺北○○○○○○○○○)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15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胡駿良(下稱抗告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

二、抗告理由略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詐欺罪、洗錢防制法及強制罪,均為民國111年9月至12月所犯,係短期內多次犯罪,且受刑人所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罪質均屬相同,且皆為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另附表編號4與編號5所示之罪係為同一案件,故被告責任非難重複性高,應執行刑不得過重,爰請求考量數罪併罰之立法精神、罪刑相當原則、公平、平等、比例原則及內部界限等情,撤銷原裁定並從輕更為裁定。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以該案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以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時為準,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另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之各罪,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附表之刑,分別確定在案,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前所犯。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正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於附表各罪中最長刑度即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8年4月以下(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曾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據此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9年6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內部界限。

五、原裁定雖僅簡述「爰參酌受刑人所犯罪名、情節、侵害法益,對於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為本件定執行刑之理由,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罪名與侵害法益相同或相似,就詐欺犯罪部分,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並收取被害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金融資料後再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罪犯罪時間均在111年9月至12月間,時間密接,足認受刑人係於密集時間內反覆實施詐欺犯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又受刑人經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罪數共31罪,各罪刑度均在有期徒刑5月至2年6月間,以及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應已衡酌上情並就受刑人之刑期為大幅減輕,故原裁定結果核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慎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亦無從認為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過度評價之情,難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抗告理由以前詞主張應由本院另定更輕之應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