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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1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連千毅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所為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連千毅(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罪名不同、手段有異,所侵害之社會法益與法規範目的不盡相同,犯罪時間分布於民國105年間至108年4月、9月間及111年4月21日至22日間,佐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範圍即有期徒刑7年4月內,及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示6罪之宣告刑總和為8年11月之拘束、法之安定性,兼衡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年紀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整體刑罰目的及罪責相當原則、受刑人對本件定刑所表示之意見,就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於定刑時應符合比例原則,然受刑人所犯附表4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表5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二罪,二者加總刑期為有期徒刑7年6月,卻定有期徒刑7年,僅減少6個月,實屬違反比例原則,滑天下之大稽,極其荒誕。受刑人再3個月就達到3分之2之假釋門檻,刑期已近尾聲,受刑人只要一份公道、合理裁定,倘若不撥亂反正,不依公平、比例原則重新更裁,受刑人必親筆具狀告上監察院,依法官法行使法官評鑑,及委由律師於監察院門口開直播記者會,讓社會大眾公評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至於在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之刑之量定,則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11年10月12日)前所犯,且原審法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罪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書面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頁),原審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並經綜合考量上述一、所示一切情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既在外部界限範圍內即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刑有期徒刑4年以上、各罪宣告刑合併刑期(有期徒刑8年11月)以下,且未逾越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5之前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2月)暨附表編號6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之總合(即有期徒刑7年4月),復再予減少有期徒刑1月之利益,顯已緩和數宣告刑併予執行所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屬適法。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審定刑不符合比例原則云云,惟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犯罪情狀、侵害法益均有異,原審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等,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3月,屬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尚符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故前揭抗告意旨,尚非可採。

五、綜上,原裁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強制 毀棄損壞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08年09月13日 108年09月17日 108年04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8348號等 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8348號等 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834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9號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9號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9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12日 111年10月12日 111年10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9號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9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0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10月12日 111年10月12日 112年05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1執8841 (已易科完畢) 高雄地檢111執8841 (已易科完畢) 高雄地檢112執4160 編號1至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2執更573) 編號1至5經本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113執更741、113執更助451))編 號 4 5 6 罪 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主持犯罪組織)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教唆少年非法持有槍枝) 個人資料保護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08年08月03日~108年09月19日(聲請書與原裁定誤載為108年08月03日~108年09月18日) 108年09月17日~108年09月19日 111年04月21日~111年04月22日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8348號等 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8348號等 宜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4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宜蘭地院 案 號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9號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9號 114年度訴字第236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12日 111年10月12日 114年08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宜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02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02號 114年度訴字第23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05月25日 112年05月25日 114年09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否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2執4159 高雄地檢112執4159 宜蘭地檢114執2503 編號4至5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12執更872) 編號1至5經本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113執更741、113執更助451)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