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12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鄧吉琇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24日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鄧吉琇(下稱受刑人)因誣
告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2月28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14年4月12日確定,於緩刑期間內未按期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被害人劉英德(下稱被害人),亦未主動陳報有何不能履行之狀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㈡經查:
⒈受刑人因誣告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4年2月28日以113年度
審簡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須給付被害人10萬元,給付時間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於114年4月1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⒉受刑人於本案判決中請求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上開款項,
業已獲得被害人同意,惟自本案判決確定至今,受刑人除於114年1月19日給付8,000元外,未再給付其餘賠償金,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受刑人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本案判決書、調解筆錄、被害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士林地檢署相關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受刑人並未履行本案判決所定緩刑條件乙節,堪認屬實。原審審酌本案判決宣告緩刑之負擔,係依受刑人與被害人所成立之調解條件而定,乃經受刑人衡量個人資力後所為之承諾,而本案判決亦係考量前情,始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則受刑人自應遵期履行本案判決所定條件至灼。然受刑人迄今僅給付8,000元,尚不足一期之賠償金,其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已非無疑;況受刑人非為年邁之人,尚有謀生能力,在此期間亦非無籌錢給付之可能,且受刑人自本案判決確定後,未有因案入監執行或羈押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堪認其客觀上亦無不能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情事,卻未依緩刑條件履行,足認其在法院宣告緩刑後確有任意不依條件履行之情事,據此,實難認受刑人仍有履行緩刑負擔之誠意,倘未撤銷緩刑宣告,無以維持本案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並達成促使受刑人自新、適度填補因其犯罪所生損害及保障被害人利益等目的。
受刑人既漠視緩刑負擔之效力,而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自114年2月28日起至115年5月22日離開被害人前之期間內的工作收入皆交付予被害人,故無其他轉帳紀錄,並於115年5月底因被害人有家暴事實,所以暫居庇護所中,絕無不自始真心接受緩刑所附條件問題,也不是沒有誠意,而是在此期間已經以現金交付被害人,而期間中又遭被害人監視、控制金錢、行蹤等暴力對待,爰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緩刑宣告得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誣告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4年2月28日以113年度
審簡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須給付被害人10萬元,給付時間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14年4月1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15至16頁),合先敘明。
㈡依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宣告緩刑所附緩刑條件,受刑人應自113
年11月起賠償被害人10萬元,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惟受刑人僅於114年1月19日給付8,000元,嗣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先函請受刑人說明賠償狀況,復傳喚受刑人應於115年6月30日到庭說明,受刑人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說明賠償情況等情,有本案判決書、調解筆錄、被害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士林地檢署114年6月3日士檢云執丙114執緩283字第1149033655號函、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至24頁),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緩刑負擔之效力,而有無正當事由不履行之情形,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原確定判決所附緩刑條件,係以受刑人與被害人所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為依據,有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四」所載內容可按(見原審卷第8頁),足認原確定判決所附緩刑條件,已經受刑人評估其自身給付能力,而承諾賠償被害人,自應本於誠信履行其承諾之給付義務,然受刑人自113年11月起,僅於114年1月19日給付8,000元,迄被害人提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聲請之115年6月間已逾1年半之久,均未再遵期履行上開緩刑負擔,而使其賠償承諾淪為空言,顯見其無意履行原確定判決所命應向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是受刑人確實未依前案判決宣告緩刑所附條件履行無訛。
㈢抗告意旨雖辯稱:受刑人自114年2月28日起至115年5月22日
期間之工作收入現金皆交付予被害人,且遭被害人監視、控制金錢、行蹤等暴力對待云云。然受刑人僅空言辯稱其已於上開期間交付被害人現金款項,惟就其究於何時地給付被害人若干款項等相關細節均付之闕如,更始終未提出其工作收入或已賠償被害人上開金額之相關憑據,則受刑人前開所辯,尚難採信。從而,實難認受刑人確有遵循前揭判決緩刑條件賠償之真意及資力,罔顧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審酌受刑人不履行緩刑條件,已使被害人之損害難以填補,堪認受刑人推脫逃避前揭緩刑條件之履行責任,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自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欠缺履行緩刑負擔之真意又無故不履行,影響被害人之權益至鉅,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撤銷緩刑之原因,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受刑人提起抗告,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