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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1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129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顏旭男被 告 林于捷 (年籍地址詳卷)

古御詩 (年籍地址詳卷)曾淑君 (年籍地址詳卷)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15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而上揭指定送達代收人之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減少因距離產生不可逆料之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導致郵寄或遞送上之遲滯,以便捷訴訟文書之送達,故此所謂「法院所在地」,應係指該法院所在無在途期間之縣、市等行政區域內而言,至雖位於該法院管轄區域內,然與法院間仍有相當距離,因慮及郵寄或遞送上可能發生阻礙,而於計算訴訟行為之法定期間時,須加計在途期間之地區者,既無交通上之便利,指定該地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對文書之送達並無助益,此等地區應非屬上開規定所謂之「法院所在地」,則陳明非在法院所在地有住、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自不生合法陳明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即聲請人顏旭男(下稱抗告人)雖於「刑事抗告聲請迴避暨提告蘇琬能劉正祥鄭勝庭枉法裁定罪等狀」上陳明送達代收人為「顏淑滿」,並記載送達地址為「雲林縣○○鄉○○村○○路000號」,然該送達代收人之地址並非本院之所在地,依首揭說明,抗告人指定送達代收人,不生合法陳明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認蘇昌澤、吳天明、余盈鋒涉犯瀆職等案件提起自訴,嗣於民國115年5月29日經原審法院該案合議庭以115年度審自訴第17號判決自訴不受理在案,而抗告人遲至判決後始具狀由原審法院於115年6月30日收文並聲請上開合議庭之法官迴避,惟抗告人於該案件業已審理終結後始聲請法官迴避,已無聲請之實益,爰裁定聲請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林于捷、曾淑君、古御詩等人身為司法官,依法應作出實體判決,卻違憲作出不受理之程序判決,侵害抗告人之財產權、自由、審級利益及訴訟權,亦構成刑法第124條之枉法判決罪,渠等知法犯法,敗壞官箴,毫無公信力可言,根本不適合繼續擔任法官職務,原裁定承審法官官官相護,枉法裁定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設計法官迴避制度之目的,乃係為保持裁判之公正或訴訟制度之完整,故聲請法官迴避,解釋上其提出之時期,至遲當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否則即失卻迴避制度設立之意義。是以,聲請法官迴避,應以其案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案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抗告人前因自訴蘇昌澤、吳天明、余盈鋒涉犯瀆職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5年5月29日以115年度審自字第17號判決諭知自訴不受理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115年度聲字第1042號卷〈下稱聲字卷〉第11至12頁)。又抗告人係於上開案件終結後之115年6月30日,始具狀聲請該案合議庭法官迴避,有其所提出之「刑事上訴聲請迴避暨提告林于捷曾淑君古御詩枉法判決罪等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文戳章附卷可參(見聲字卷第3頁),依前開說明,其聲請已無實益,原裁定因而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莊書雯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