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13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王宜帆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27日所為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宜帆(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受刑人陳述意見略以:沒有意見等語,暨整體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受刑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曾定應執行刑等各項因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為單親且經濟困難,已努力進行更生程序、積極與被害人洽商和解,希望能靠自己積極彌補過錯、負起責任,減少對家人造成困擾及負擔,因原審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實屬過重,請從輕定刑,給受刑人一悔過向上之機會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至於在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之刑之量定,則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4年1月23日)前所犯,且原審法院為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的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經審核卷證結果,並充分考量如上述一、所載之各情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既在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1月)以上、各罪宣告刑合併刑期以下,且未逾越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2之前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暨附表編號3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之總合(即有期徒刑3年),復再予減少有期徒刑4月之利益,顯已緩和數宣告刑併予執行所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屬適法。
㈡、抗告意旨所陳其為單親且經濟困難,仍努力進行更生程序、積極與被害人洽商和解、彌補過錯等情,屬原確定判決法院之量刑審酌事由,受刑人執此請求從輕定其應執行刑,尚非有據。
五、綜上,原裁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廖棣儀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