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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1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李峻鋠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8日、115年1月2日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峻鋠(下稱抗告人)主張原審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42號判決量處之刑責過重,懇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前揭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者,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抗告,此無非因羈押、監禁中之被告身體失其自由,不能直接向法院提出書狀,為其便利而設,並非以經由監所長官轉遞為上訴或抗告之必要程式,故事實上如逕向法院直接提出書狀,亦非法所不許。從而,在監所之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規定,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與監所長官何時將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至於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仍應依同法第66條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法院之日。又上訴係受判決人不服尚未確定之判決,請求撤銷或變更之救濟程序,當事人就已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複提起上訴,自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㈠關於原審114年12月8日駁回上訴裁定部分:

⒈本件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原訴字

第42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正本於114年11月6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下稱宜蘭看守所)由抗告人親自收受,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並無在途期間可言,是自上述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則抗告人至遲應於114年11月26日提起上訴,惟抗告人遲至114年12月2日始向監所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於114年12月8日以114年度原訴字第4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上開駁回上訴裁定業於同年12月17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由抗告人親自收受等情,此有原審刑事判決、送達證書、上訴狀、駁回上訴裁定、原審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211至219頁、第223頁、第247至249頁、第255至256頁、第259頁、第285至291頁)。

⒉惟查,抗告人提出上訴時係羈押於宜蘭看守所,稽諸其提出

之上訴狀(原審卷三第247至249頁),其狀首固蓋有宜蘭看守所於114年12月2日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但該書狀同時附有原郵寄信封,而依所附信封記載之寄發地址:宜蘭縣○○鄉○○○村0號,即為宜蘭看守所之地址。抗告人如經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而送交原審法院,得上訴之末日為114年11月26日,固已逾期,但其既未經監所長官向法院提出書狀,事實上係透過郵寄方式直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因宜蘭看守所不在原審法院所在地,其上訴期間經扣除在途期間4日後,末日為114年12月1日,而抗告人之上訴狀於同年月3日始寄達原審法院(原審卷三第247頁),仍屬逾期。是抗告人提起本案上訴,無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抑或係透過郵寄方式,直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其上訴均已逾期,原審裁定駁回其上訴,雖未論及此節,惟其結論並無不合。

⒊又上開原審駁回上訴裁定於114年12月17日送達抗告人後,抗

告人不服,提出具狀日期為115年1月9日之刑事抗告狀(所蓋宜蘭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為同一日期),亦附有原郵寄信封,寄發地址為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宜蘭縣○○鄉○○○村0號),堪認抗告人本件亦不經監所長官,而以郵寄方式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而其上之原審法院收文章日期為115年1月12日,此有抗告狀上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法扣除在途期間4日,是其抗告期間於114年12月31日即已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5年1月12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抗告狀,其抗告已逾法定期間,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㈡有關原審115年1月2日駁回上訴裁定部分:

另關於抗告人於114年12月16日具狀,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審法院之上訴狀(原審卷三第267至269頁),係就已確定之判決重為實體之爭執提起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復經原審法院於115年1月2日以抗告人之上訴逾期而裁定駁回其上訴(原審卷三第273至274頁),其結論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謂刑責過重,懇請從輕量刑云云,再於115年1月28日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本院卷第23至27頁),此部分抗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林龍輝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