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14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黃信龍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27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信龍(下稱受刑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各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該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為該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參酌原審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行類型並非全然相同,以及各罪犯罪次數、時間間隔、侵犯法益等情,與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部分,業經受刑人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請求法院就原裁定附表所載內容再予確認,避免重複執行,並給予受刑人悔過及回饋社會之機會,改以易服勞役、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裁定,發揮受刑人之專長,令其免於服刑及與妻兒分離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各罪依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甚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時空密接,各罪依附程度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性質,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須在該數罪之刑全部未曾定應執行刑,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有實益。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法院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114年2月18日)前所為,原審法院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原審裁量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審酌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與罪質、各罪間之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動機、情節、所生危害輕重、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整體評價,且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6月)以上,及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之刑期(1年11月)以下,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亦低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定執行刑之有期徒刑8月及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分別所定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4月(兩罪)之加總(1年10月),且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或有何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即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抗告意旨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已執行完畢,並懇請准予受
刑人易服社會勞動等語,然上開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此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不能重複執行,是其已執行之部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會予以扣除,受刑人並不受影響;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附表所示各罪刑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經定應執行刑後,亦屬得易服社會勞動,至於最終於執行時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則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職權行使之範疇,尚非原裁定所得裁量之事項,應由受刑人另行向檢察官提出聲請,抗告意旨所指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施育傑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邱玟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