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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1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144號抗 告 人即聲明異議人 林佑彥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15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林佑彥(下稱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81、48

2、868號、114年度易字第261號判決,就被訴犯行之一部分判處罪刑後,受刑人與檢察官均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2020號判決將原判決有罪部分均撤銷,改判抗告人犯無故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且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其餘上訴駁回等情,嗣於114年12月23日確定,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15年度執字第727號指揮執行。準此,抗告人雖就該案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之115年度執字第727號、115年5月11日士檢以執寅115執聲他810字第1159028972號函等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然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為本院,而非原審法院。是原審法院既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就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自無管轄權。從而,抗告人逕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附件書狀所載。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裁判法院而言。又法院受理案件,其審查順序,係先程序、後實體。倘從程序方面審查結果,認為不符合程序規定要件,例如無管轄權、抗告人無抗告權、抗告逾期等情形,即當逕為程序裁判,無從進而為實體裁判之餘地。受理受刑人依前揭規定聲明異議之法院,是否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屬於法院管轄權有無之程序事項。倘受刑人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以其無管轄權,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2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81、482、868號、114年度易字第261號判決,就被訴犯行之一部分判處罪刑後,受刑人與檢察官均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2020號判決將原判決有罪部分均撤銷,改判抗告人犯無故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且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其餘上訴駁回;嗣於114年12月23日確定,而由士林地檢署以115年度執字第727號指揮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上述案件之全案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準此,抗告人雖就該案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之115年5月11日士檢以執寅115執聲他810字第1159028972號函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主張應撤銷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之上開執行指揮,且送二審檢察署就其停止士林地檢署115年度執字第727號案件執行之聲請為准駁云云。然因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之裁判法院應為本院(即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020號判決),而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若抗告人認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自應向本院聲明異議,其誤向無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則原審以其並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是以,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子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