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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1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潘國逸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6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潘國逸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事實審法院為原審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業於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上載明沒有意見,及其所犯數罪侵害法益相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治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減輕罰金1,000元,量刑違反比例原則,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76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附表編號3),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1)於民國114年5月6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原裁定准予依聲請定刑,並無違誤。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所處之刑最重者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編號3),而附表各罪之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2萬5,000元(即外部界限),是原審定刑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2萬4,000元,並未逾越前開定刑之外部界限。且原裁定亦說明係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並權衡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狀而為定刑,並無違裁量權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不合。復觀諸附表所示各該確定判決,抗告人於短期間多次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輕忽法律,未深切悔改其犯行,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則原審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對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自難認有失權衡意義而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亦不悖於定刑之恤刑目的,即不能指為違法或不當。

㈢、綜上,抗告意旨執前詞對原審裁定而為指摘,請求撤銷原裁定改定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