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159號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學忠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犯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12日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1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莊學忠(下稱被告)就本案起訴事實及罪名均坦承,且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所涉搶奪嫌疑重大。又被告稱搶奪被害人金項錬後隨即逃離現場,至案發地點約200公尺處始遭路人壓制而遭逮捕,足認被告有畏罪逃亡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情形。惟考量本案業已審結,應認無羈押之必要。又被告雖有竊盗案件遭判處罪刑及執行或再犯審理之情形,惟此部分與本案犯罪類型仍有不同,故難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搶奪犯之虞之情形,附此敘明。另為使本案後續可能之上訴或執行之順利進行,仍認有限制住居之必要,命被告限制住居於戶籍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遭通緝始到案之前案情況眾多,大多通緝到案的案件是「執行」之案件,且被告另有竊盜罪之審理案件,業甫於本案羈押前不久之民國115年7月15日撤銷通緝,又被告之戶籍地址,多年來均未有改變,依被告過往多次遭通緝始到案之經驗,單一限制住居之手段是否可以促使被告到庭或到案,實有可疑,顯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執行或上訴審判;本案被告於偵查中羈押之原因,均包含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搶奪犯罪之虞,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聲字第17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被告甫於114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出間,隨即在115年開始至本案發生期間,有多次竊盜案件正於偵查或審理中,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過往確實有多次竊盜前案,本案手段更加惡化而實施搶奪罪,且被告於115年間短期內密集犯多次竊盜罪,可認被告需錢孔急,而有為求迅速獲得錢財而以犯罪手段貪圖他人財物之習性,且依其在審理中陳述,亦存有經濟匱乏等外在環境,迄今均未見明顯改善或反省,被告仍有高度可能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不在此限;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裁定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亦得提起抗告,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次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項、第4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1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經檢察官向原審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本應行合議審判程序,然經原審受命法官於115年8月12日移審訊問,於同日行準備程序時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由原審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原審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予以辯論終結,一併諭知被告無羈押必要,命以限制住居等情,有原審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115年度訴字第1145號裁定、簡式審判筆錄、簡式審判筆錄節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9至76頁),堪認原審受命法官為本件強制處分諭知時,應係立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而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羈押處分,故檢察官就此部分不服應透過提起抗告之方式救濟,本件檢察官抗告書雖表明「聲請撤銷原處分」之旨,固有誤會,然仍應視為已有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5條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首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其次認定有無上揭條文所列之各款羈押原因,最後則判斷現階段有無藉由羈押處分保全偵查、審理或執行之必要性。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審以被告所涉搶奪嫌疑重大,而有羈押之原因,並認得以
限制住居於戶籍地而替代羈押,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經原審法官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並依本案卷證,足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自承其搶奪被害人黃金項鍊後旋即逃離現場,直至與案發地點距離200公尺處始遭路人壓制而遭逮捕,堪認其確有畏罪逃亡之事實,再者,被告前經遭通緝始到案之情形甚多,而被告於原審時自承其前多次經通緝,係因一人獨自居住於戶籍地,而未收到傳票,然被告之戶籍地址,多年來均未有改變,其迄今仍居住於同一戶籍地,且其曾稱另案是因睡過頭沒法開庭才遭通緝(見聲羈卷第22頁),並非其所稱之未收到開庭通知,足認其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其情形實難僅限制於相同戶籍地而得替代羈押,原裁定認無羈押之必要,難謂允當;復參以被告確有多次竊盜前案,甚且有與本件案由相同之搶奪前科,被告本件及前案所為多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係於114年11月1日出監後旋又再犯本案,而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本件為搶奪犯行,係起因於缺錢繳交毒品案緩起訴之附命支付國庫一定金額,是縱其自陳有固定工作,然既仍因缺錢為本件對社會治安、他人身體及財產法益危害非淺之搶奪犯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原裁定認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之羈押原因,容有疑義,抗告意旨因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之羈押事由,並認有羈押之必要,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並非無據。㈡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重行審酌後,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怡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