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1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楊詩婷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所為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詩婷(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30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本案判決於民國113年2月21日確定後,檢察官即命受刑人應自113年2月21日起至114年8月20日止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然受刑人迄至履行期限屆滿時,僅履行16小時義務勞務,堪認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確未完成義務勞務全部時數。受刑人雖稱其因腳傷開刀致未能履行義務勞務,惟依原審函詢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之結果,可知受刑人於114年6月18日、同年9月8日各因臉部撕裂傷、左前臂切割傷進行縫合,其所受傷勢並不影響其履行義務勞務之能力,受刑人既未遵期履行義務勞務,亦未提出有何正當事由致其難以或不能履行之情事,足見其無履行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條件之誠意,顯然漠視法律及其自身權益,難認有真摯悛悔之意。復衡以受刑人自113年7月16日義務勞務勤前說明會起至114年8月20日履行期限終日止,有1年餘之時間,卻僅履行16小時義務勞務,實難期待受刑人於緩刑屆滿日即115年2月20日前能遵期履行完畢剩餘24小時義務勞務,應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實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固認受刑人主張腳傷開刀係屬推托之詞而不可採,然其已至醫院申請取得開刀手術證明,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云云。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宣告緩刑所定負擔,雖非刑罰之替代性措施,但因具有執行原宣告刑之擔保作用,自屬輔助刑罰實現之強制性處遇。其旨無非基於刑罰應報及特別預防理念,以落實緩刑鼓勵被告自新、協助復歸社會及避免再犯之目的。茲以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向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之規定為例,其立法目的在以保護管束方式,透過不同之工作場域,重建被告之社會生活關係,以協助其復歸社會,並改變引發犯罪的社會成因。倘被告在指定之期限內未完成指定時數之義務勞務,仍應以其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且情節重大之必要範圍內,始得裁量撤銷其緩刑宣告,俾符刑罰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4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尚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如未予審酌或其審酌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原則,其撤銷緩刑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並非審查先前緩刑之宣告是否違法或不當,而係重新檢視緩刑宣告時所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預測或合理推理,是否正確、妥適,能否達成預防犯罪、促使被告改過遷善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即113年2月21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受刑人應履行義務勞務之時數、期間(113年2月21日至114年8月20日),受刑人有於113年7月16日前往協助執行義務勞務之政府機關即三峽客家文化園區參加勤前說明會2小時,復於113年10月11日、同年月15日、114年1月9日、同年7月3日、同年8月14日各履行義務勞務7小時、2小時、3小時、2小時、2小時,合計16小時等節,有本案判決、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件在卷為憑,足見受刑人並未於本案判決所定之原義務勞務履行期間(114年8月20日)內完成義務勞務40小時甚明。受刑人雖於原審訊問時到庭辯稱:其腳分別於113年、114年在恩主公醫院各開刀1次,執行義務勞務機構要其腳好再繼續做等語,惟受刑人實係於114年6月18日、同年9月8日分別因臉部撕裂傷(5公分,4針)、左前臂切割傷(長約5公分)至恩主公醫院急診就醫進行縫合,有恩主公醫院114年12月9日恩醫事字第1140005709號函暨檢附之114年6月26日、同年9月1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389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顯見受刑人於113年至114年間確無因腳傷而開刀之情存在,亦無因上開傷勢住院,且其於履行義務勞務期限內所受上開傷勢顯不影響其履行義務勞務之能力。是以,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應履行之義務勞務時數及履行期限,卻仍怠於履行,在長達1年6月之期間內,僅零星完成共16小時之義務勞務,足徵其遵守法治之觀念淡薄,顯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違反情節實屬重大,故原裁定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裁量後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業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二)受刑人固辯稱:其已至醫院申請取得開刀手術證明,其確因腳開刀而不能履行義務勞務云云,並提出恩主公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手術紀錄單、門診病歷記錄單等件為證,惟上開恩主公出院病歷摘要、手術紀錄單明確記載受刑人於「112年8月23日」住院,於翌日即「112年8月24日」上午9時35分至11時41分進行手術,術前診斷及術後診斷均為「Right ankle peroneal tendon chronic dislocation」(按:右踝慢性腓骨肌腱脫位,見本院卷第33頁),嗣於「112年8月26日」出院(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是受刑人主張其腳開刀之手術時間實為本案判決確定之前,而早於應履行義務勞務期間之始期即113年2月21日約半年,距其應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屆滿日(即114年8月20日)亦有約2年之久,其竟以曾於112年間開刀為由,未積極履行而僅完成16小時之義務勞務,顯見受刑人並無積極履行義務勞務之誠意及意願,主觀上輕忽法令之態度甚明,實難期待受刑人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而達緩刑預期之效果。
至受刑人所提恩主公醫院門診病歷記錄單(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亦僅可證明其曾於「113年6月21日」、「113年7月23日」至「骨科門診」就醫乙情,是本院尚難遽憑上開病歷摘要等資料即為有利受刑人之認定,此部分抗告意旨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受刑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