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17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廖建智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23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法院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採控訴原則,不告不理;受理聲請案件,亦以聲請人所請求之事項,作為審查、裁定之範圍。以數罪併罰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而言,法院僅能對於聲請人所請求之數罪,加以審查,倘受刑人尚有其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者,仍不得逕行發動職權進行調查,應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9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516號、115台抗字第887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作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權,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63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廖建智(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下稱編號)所示之罪之科刑,最長宣告刑期為1年10月,已定應執行刑之罪與他罪宣告刑合併共計18年8月,法院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逾此期間,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0年6月,單純以執行刑量刑最上緣(18年8月)與最下緣(1年10月)之中間值定為執行刑,並未針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且未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更未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況抗告人所犯各編號之犯罪事實,擔任之職位係集團分工最低階之車手,且抗告人單次收取金額最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最低僅15萬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尚屬非鉅,且抗告人所受之宣告刑中最重者僅1年10月(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而被認定屬犯罪所得之最高金額僅為8,600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43號刑事判決),且上開犯罪行為皆係發生於民國112年2至5月間,持續時間僅短短4個月,又抗告人均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更有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犯後態度良好,抗告人現已深刻悔過,當初係為生活所迫,方鋌而走險擔任車手以換取微薄之收入,犯罪動機可憫、犯罪期間非長、犯罪手段非屬惡劣,且所造成之損害非鉅,故原裁定漏未審查上情,裁定應執行刑定為10年6月,顯已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懇請撤銷原裁定,予抗告人重新從輕及最有利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再抗告人所犯如各編號各罪之原確定判決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未據檢察官合併向原審聲請定刑(見原審卷第7頁聲請書,僅記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未敘明併依同法第51條第7款聲請定刑),原審未察,依職權逕就此部分併予定刑,依前揭說明,悖於不告不理之控訴原則,已有未受請求事項予裁判之違法。
(二)編號4部分宣告刑記載「有期徒刑1年4月(1次)、有期徒刑1年3月(1次)、有期徒刑1年2月(2次)」(按合計4罪刑),然稽之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23、1515號刑事判決,抗告人之宣告刑僅「有期徒刑1年4月(2次)、有期徒刑1年2月(1次)」(按合計3罪刑),原裁定未察,引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該編號所載之4罪刑為定刑基礎,亦有未當。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在案,記載外部界限、內部性界限之限制,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編號所示之罪名與罪質相近,參酌抗告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程度、行為惡性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固非無見。惟原裁定僅空泛記載上開考量之項目,未見原裁定具體說明抗告意旨所指抗告人所犯各編號所示詐欺等罪,均係在112年2至5月間,持續時間僅短短4個月所犯之情形,各罪之關聯性為何?所侵害法益有無何種專屬性或同一性(包括抗告人角色分工為何)?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或不可回復性為何(包括被害人總數為何?被害人所受總體損害為何?抗告人收取金額為何、犯罪所得為何、犯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被害人損失?等各節)?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為何?與各編號所示之罪之總體評價為何?此攸關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如何評價,以符合責罰相當、比例原則之事項,難謂原裁定無理由不備之違誤。
五、綜上,原裁定上開違誤,或為抗告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其違誤情形已影響原裁定之結果,核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7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廖建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建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建智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參照)。再按數罪併罰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然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即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受刑
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此有本院調查意見回覆表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執行刑,自屬正當。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4月9日,而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13年4月9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按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得易服社會勞動。
㈣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編號4所示之罪,雖經法院裁
判其應執行刑確定,然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於本案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符合「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受刑人並未因同一行為而有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而透過重新裁量,可避免受刑人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本案自不受上開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仍應定其應執行刑。復審酌本案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等為綜合判斷,並依上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罪之總和〈20年10月〉;罰金部分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9所示之罰金1萬元、3萬元,加計總合為〈4萬元〉,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2及編號4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4月、1年11月及附表編號3、編號5至11所示之各罪,加計總和為〈18年8月〉。末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3至11之「犯罪日期」欄、編號2、4、9之「宣告刑」欄、編號
6、7之「最後事實審」與「確定判決」欄,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名與罪質相近,參酌受刑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程度、行為惡性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翊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