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173號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鴻祥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28日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鴻祥(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然受刑人自上開緩刑期間確定之民國113年7月3日起,迄至115年5月2日,近2年期間,僅履行3小時,顯見受刑人就此緩刑所附義務勞務之履行,態度輕忽、欠缺履行意願,違反宣告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甚明。原裁定片面採信受刑人離婚後撫育子女、債務問題等個人事由,無暇前往履行義務勞務,認受刑人違反情節尚未重大,仍獲緩刑寬典,無異變相鼓勵其他受刑人如法炮製、怠於履行,視緩刑制度及法律執行蕩然無存,應予撤銷,重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原訴字第9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於113年7月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3年7月3日至118年7月2日止),此有原確定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4頁)。
㈡受刑人所犯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
重罪,業經原確定判決特予緩刑優惠,且原確定判決已特予載明違反緩刑負擔之效果,受刑人自知悉上情。受刑人既明知前揭緩刑所定負擔,本應配合執行機關安排,積極於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然自緩刑履行期間迄至115年5月2日,近2年期間,僅履行3小時義務勞務,似怠於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所完成時數與原緩刑條件所命應履行時數相較,亦不成比例,其主觀上是否具履行緩刑負擔條件之意願與決心,實有疑義。
㈢原審經電話聯繫、訊問受刑人後,受刑人故謂:離婚後自己
帶小孩、家庭經濟及債務等個人因素,無暇履行云云(見原審卷第23、31頁)。然縱有其所指個人或家庭因素導致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之障礙狀況存在,是否可以此作為持續拒絕配合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事由,以及受刑人有無難以在期限內完成之不可歸責事由存在、上開個人或家庭因素是否屬實、受刑人如何能在剩餘不到3年之緩刑期間內完成原確定判決所諭知關於義務勞務之緩刑負擔,均有待釐清,此攸關受刑人未於期限內履行義務勞務是否符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判斷。原裁定未予詳究,僅以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內容,於受刑人未提出獨自撫育子女、工作證明等客觀事證,即遽予採信其片面陳述,以不能排除受刑人係因個人因素,致其履行義務勞務進度較慢之可能性,認其非惡意不履行義務勞務,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稍嫌速斷,尚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詳予調查審認後,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葉作航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