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17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薛玉珍
王璽上列抗告人即被告等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1日裁定(113年度原易字第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薛玉珍、王璽(下合稱被告2人,單獨逕稱姓名)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以113年度原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均判處罪刑在案:
㈠原審法院於115年5月8日向薛玉珍戶籍地址(同為其於原審陳
報之住處)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送達原審判決,由其受僱人收受,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依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扣除在途期間2日,其上訴期間於115年5月30日屆滿,並因遇週六、日而順延後,其上訴期間屆滿日為115年6月1日,然薛玉珍遲至115年6月25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㈡原審法院另依王璽住所地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0巷00
號0樓(同為其於原審陳報之住所)送達原審判決,因未獲晤本人、同居人、受僱人,遂於115年5月11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下稱文林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上訴人之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該判決於上開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5年5月21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依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2目扣除在途期間為2日,其上訴期間屆滿日為115年6月12日(週五,非國定假日),然其遲至115年6月25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亦應予駁回等語。
二、被告2人抗告意旨:㈠薛玉珍略以:事發原因是大家一起吃飯打遊戲,員警喝令使
其心生畏懼,並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9,750元取走;伊在115年5月13日收到(判決),就到法院樓下一樓請示櫃檯志工,他告知我們要寫聲請狀發還扣押物;同年6月22日收到(駁回裁定),再次於同年6月25日聲明上訴、抗告;另於同年7月6日收到(原裁定),(本件上訴)並未遲到逾期等語。
㈡王璽略以:本人與好友吃飯,到合法桌遊店,警員衝入沒收2
萬1,600元生活費,使其生活困難;115年5月13日收到(判決),就立即到法院一樓請示櫃檯志工,告知我們寫刑事聲請狀聲請發還被扣押的金錢;同年6月22日收到(駁回裁定),再次於同年6月25日申訴;同年7月9日收到(原裁定),(本件上訴)沒有遲到逾期,敬請查核等語。
三、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再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是以上訴期間經過後,且無其他例外情形者,上訴權人即喪失上訴權,倘其仍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而為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依法裁定駁回。
四、經查:㈠原裁定說明:薛玉珍被訴如前開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判處罪刑後,於前開受合法送達後,逾期提出上訴而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旨,經核已經載敘其理由,且有卷證可資覆按(原審卷三第461、491頁),並無違誤。又薛玉珍抗告狀上所載新地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本院卷第11頁),既非其於原審所陳報之住居所,不影響原判決已合法送達之情形,仍無礙前開認定。
㈡次按寄存送達者,如有應受送達人先實際領取者,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98號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837號裁定參照)。經查,王璽被訴如前開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判處罪刑後,該判決書於115年5月11日寄存於文林派出所而為送達(原審卷三第463、503頁),嗣王璽於115年5月12日實際領取,有文林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其具領登記簿影本在卷(本院卷第21頁)。據此,王璽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5年5月13日起算20日,加計以其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住所地址計算在途期間為2日(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2目),上訴期間屆滿日為115年6月3日(周三,非國定假日)。惟王璽所提上訴狀,遲至115年6月25日始送達原審法院,有其上訴狀上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章可參(原審卷三第503頁),其上訴顯已逾期。又原審雖以寄存送達方式計算王璽上訴期間並認定上訴逾期,而裁定駁回其上訴;惟不論王璽不論以寄存送達或實際親領認定送達效力,其上訴均屬逾期,其結論仍無不合;王璽抗告意旨所持理由,同不影響前開認定。
㈢至於被告2人相關聲請發還扣押物事項,業經原審法院以115
年度聲字第1890號裁定駁回,經彼等抗告後,由本院以115年度抗字第1714號裁定駁回確定等節,有各該裁定在卷可參。是以,被告2人前開抗告意旨,關於彼等如何請教櫃檯志工及後續聲請發還扣押物等過程情節,並非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定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之正當理由;縱認被告2人因故混淆發還扣押物裁定之抗告及本件上訴,其於本件上訴逾期之緣由仍屬自誤,亦不符前開回復原狀之規定(況彼等並未聲明或釋明回復原狀),仍無從認彼等上訴為合法。
㈣綜上,被告2人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以彼等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結論並無不合。被告2人漫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