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18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羅錦仁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21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羅錦仁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羅錦仁(下稱抗告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其中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9、13、14、16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3至8、10至12、15、17至18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以原審法院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7年6月顯有過重,請考量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8均為竊盜罪,犯罪日期相隔僅數日或數月,抗告人於案發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加,深感悔悟,對社會秩序危害非重大。另請參考另案其他案件所定應執行刑均有大幅減輕,惟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罪有期徒刑僅3月至10月,定應執行刑達7年6月,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請重新定刑予其自新機會,早日復歸社會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原審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審認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經核尚無違誤。
㈡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10
月;另附表編號7、8、15之罪前經該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1年7月、9月確定,則前開定應執行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1年,原審於此範圍內,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固已有所減輕而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界限。惟本件受刑人所犯除如附表編號5所示為公共危險外,其餘均為竊盜罪,依各該判決書記載,雖犯罪手段不盡相同,然悉為罪質相同之竊盜罪或加重竊盜罪,所侵害之個人財產法益尚非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行為時間均集中於民國113年6至9月間所犯,犯罪時間相近,僅因被害人不同而論以數罪等情形,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酌予斟酌遞減,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惟原裁定雖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其中數罪曾受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等情,而為前開應執行刑之量定,然其定刑結果卻稍嫌過重,尚難認已適切反應受刑人之矯正必要程度,難謂妥適。
㈢從而,受刑人抗告意旨指摘原審定刑過重,請求從輕裁量等
節,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予以撤銷。
五、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本件業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受理抗告之第二審法院,因認原裁定有上開可議之處而予撤銷,惟原裁定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裁量違誤之事實已明,並經本院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為使司法資源有效利用,應認合於上揭規定所稱有必要自為裁定之情形。從而,本院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除如附表編號5所示為公共危險外,其餘均為竊盜罪或加重竊盜罪,受刑人竊盜及公共危險行為次數及其犯罪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刑事由、造成損害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意見、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期、原定應執行刑、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