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1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188號抗 告 人 莊心鳳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28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於○○市○○區○○○街00號遭警逮捕,經警扣押新臺幣(下同)85萬2,000元(下稱本案扣押款)。抗告人固主張本案扣押款為配偶李瑞桐所有,僅暫由其保管等語,然抗告人前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扣押款係李瑞桐借給其作為生活費使用等語,則其主張本案扣押款是否為李瑞桐所有乙節是否實在,顯屬有疑。且抗告人所述借貸關係縱真實存在,然因本案扣押款既已為抗告人所有,若屬得沒收、追徵之物自得依法扣押之,至於其與李瑞桐間就該筆款項之法律關係得喪變更與否僅屬其等間民事紛爭,對於扣押效力並無影響。又因本案仍在審理中,且檢察官亦主張抗告人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再審酌經檢察官經原審函詢後回覆略以:本案尚未審結,仍有隨訴訟程序發展確認有無宣告沒收或留作證據之必要,建請暫不發還等語,是本案將來即有判決諭知沒收抗告人之犯罪所得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之可能性。準此,為保全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及執行,認有繼續扣押本案扣押款之必要。是抗告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扣押款為李瑞桐解約已繳費之20年期滿保險金,並非抗告人之犯罪所得,而僅為李瑞桐暫放抗告人身上而為警扣得。請准發還本案扣押款,讓抗告人能用以與本案被害人和解等語。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乃指非得沒收之物或追徵之財產,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衡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審判之需要,予以妥適裁量,惟必以該扣押物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之情形,始為合法。另基於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23條所定「判決應敘述理由。得為抗告或駁回聲明之裁定亦同。」法院應敘明各該物品係依法得扣押之物,及其認有繼續扣押必要所衡酌之具體理由,方屬適法。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通知未到案,而分別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發布通緝,嗣於112年9月21日為警查獲,並於抗告人住處扣得本案扣押款(現金於偵查中已入國庫保管,故未再移由法院收管入庫)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扣押物品清單、被告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第53頁、第10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觀諸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抗告人係於111年5月至8月

間,與同案被告吳承紘等人共同以招攬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電子錢包之方式遂行其等犯行,則其於112年9月21日經查扣之本案扣押款是否為本案之犯罪所得,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而為扣押,已非無疑。再者,抗告人雖於112年9月21日警詢時供稱本案扣押款為配偶李瑞桐借予其之生活費等情(見本院卷第46頁),然其於112年10月3日、113年8月5日警詢及偵查中均稱本案扣押款為李瑞桐之保險解約金,非其所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第74頁)。而李瑞桐於112年9月21日確因辦理保險契約終止而自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與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凱基人壽)領得合計85萬2,190元之款項,亦有凱基人壽受理業務憑證、凱基人壽115年9月14日凱壽保服字第1152014376號函及附件可佐(見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29至34頁)。從而,本案扣押款是否確屬被告所有,亦非無研求之餘地。

㈢而原裁定雖指本案扣押款日後有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可能,應

予扣押等情,然未見原裁定具體說明本案扣押款與本案犯罪所得之關聯性何在。且如本案扣押款係第三人李瑞桐所有,事涉第三人之財產權,原審亦未裁定命李瑞桐參與沒收程序而為調查。此外,扣押標的之範圍除犯罪所得本身外,於保全追徵之必要時,雖得擴及被告或第三人之其他財產,然亦應依比例原則衡量本件扣押之目的及對抗告人或第三人之財產侵害程度,以避免過度扣押,而原裁定復未說明是否已就此節為審酌。另原裁定援引檢察官就本件聲請意見「本案尚未審結,仍有隨訴訟程序發展確認有無宣告沒收或留作證據之必要,建請暫不發還」,亦同未就本案扣押款是否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而為說明。從而,原審未究明上情,即駁回抗告人發還本案扣押款之聲請,其裁量權之行使實難謂無速斷之虞。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本件發還扣押物與否,攸關人民財產權之保障以及原審裁量權之行使,爰發回原審妥為調查後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姜麗君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