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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郭恆佑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所為114年度聲字第43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郭恆佑(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抗告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爰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責任遞減、罪刑相當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為整體考量,而僅就抗告人之犯罪次數作為定應執行刑之標準,有失公允,請審酌抗告人之整體情狀、犯罪時間之密接性、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原則,從輕裁定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尚未全部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判決在卷可參。而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均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是原裁定認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原裁定定應有期徒刑7年,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2年以上,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即各刑合併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22年8月,更未逾30年,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惟衡諸原裁定已敘明係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抗告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僅以抗告人之犯罪次數作為定應執行刑之標準,並已給予適當之恤刑,亦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指摘原裁定有所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劉斯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附表:受刑人郭恆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民國) 111年6月30日 111年6月14日 112年4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952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1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96號 112年度訴字第143號 112年度訴字第1017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2年4月27日 113年6月26日 113年8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96號 112年度訴字第143號 112年度訴字第1017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12年8月1日 113年8月13日 113年9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390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4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253號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洗錢防制法(原記載詐欺,應予更正)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次 ) 有期徒刑1年1月( 1次) 有期徒刑1年2月( 1次) 有期徒刑1年(1次 ) 有期徒刑1年1月( 9次) 有期徒刑1年2月( 1次)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民國) 112年5月13日 112年5月8日 112年4月19日前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088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60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4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4號 113年度訴字第220號 113年度桃金簡字第22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3年7月5日 113年9月13日 114年2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4號 113年度訴字第220號 113年度桃金簡字第22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13年8月16日 113年10月29日 114年3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6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1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958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