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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2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20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愛珠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7日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愛珠經原審訊問後,雖否認犯行,惟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為人之本性,堪認有畏罪避責之情,及被告否認犯行,有詰問相關證人之必要,本案證人與被告具血親關連性,被告倘若釋放在外,為脫免罪責,尋求證人為己迴護之可能性極高,是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被告所涉罪刑與犯罪事實關乎影響社會治安深遠之毒品流入源頭,為維持社會秩序,經權衡比例原則,認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復審酌被告甫因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後,未及1年即再犯本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罪之虞,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科技控制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8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本案證人於115年7月2日審判程序交互詰問完畢,被告已無勾串證人之虞,爰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係經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原裁定以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為繼續羈押之理由,係以被告在本案查獲前1年,因製造毒品而遭查獲,然二者犯行並非相同,何來反覆實施之虞?被告因製造毒品案所涉遭查扣之物僅有丙二醇及香精,並無依托咪酯粉,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57號之案例可知,製造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必須要有依託咪酯粉、甘油、丙二醇,可見被告無法製造出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足認被告並無製造第二級毒品犯嫌重大之情事。且製造毒品案至今均未有任何偵查處分,何來前案及本案之關係?難以認定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㈡被告經檢調單位拘提到案後,自始至終均充分配合檢調之偵查,並無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且本案已定期於115年9月3日宣判,被告在臺灣有住居所,無在外國謀生之能力,即便遭判處有罪,被告僅會上訴維護自身權益,實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以代替羈押,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或改以命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5年5月13日裁定羈押。嗣因羈押期限將屆,被告除仍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外,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羈押原因,惟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經原審於115年8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此有原審115年5月13日、8月6日訊問筆錄可憑(原審卷第33至37頁,本院卷第28、29頁)。經核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㈡被告經原審訊問後雖否認犯行,惟有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可考

,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嫌疑重大。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4年4月24日18時15分,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所在之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及其附屬頂樓加蓋之處所執行搜索,查扣屋內之依託咪酯煙彈成品、依託咪酯菸油殘渣注油瓶、依託咪酯殘渣瓶、空煙彈、丙二醇、加熱盆、酒精燈、第三級毒品彩虹菸、菸草、行動電話、現金32萬餘元等證物,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5條第2項之罪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4月25日新北警刑字第114448319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原審卷第241至243頁,下稱前案),被告再於115年1月17日涉犯本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罪,自有事實足認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虞」之羈押要件,原審憑以認定被告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要無不合。又被告所犯製造毒品之前案是否犯罪嫌疑重大、偵查程序進行之程度為何,均非本案審酌被告是否應予羈押所應考量之事項,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要無可採。

㈢抗告意旨另以被告於本案充分配合檢警調查,且本案已定期

於115年9月3日宣判,被告在臺灣有住居所,無國外謀生之能力而無逃亡之可能等情。然本案雖經原審定期於115年9月3日宣判,後續仍有上訴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審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衡以趨吉避凶、不甘受罰、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有畏懼重罪而逃亡之誘因。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以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尚難以具保、責付、定期報到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五、綜上,原審認被告上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維後續案件之審理及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5年8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核其所為論斷及裁量,尚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被告所提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奕逸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