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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2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20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少泓抗告人 即選任辯護人 盧之耘律師被 告 李家宇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11日延長羈押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17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黃少泓、李家宇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之人犯刑法第39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扣案手機之TELEGRAM群組「bvv答案群」、「AP代理-出入金」,在本案機房為警搜索後20分鐘內,出現「快跑」、「刪群組」、「被衝了」等訊息,且被告黃少泓、李家宇與共犯之辯詞一致,顯已事先串供,有事實足認被告黃少泓、李家宇與共犯有湮滅證據或勾串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被告黃少泓、李家宇被訴在海外機房以相同方式長期、持續對本國被害人實施詐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黃少泓、李家宇人身自由之限制,認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具有羈押必要性,應自民國115年5月20日起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存,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原因仍存,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被告黃少泓、李家宇均自115年8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或受授物件。

二、被告黃少泓之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所有證據皆已扣案保全,被告黃少泓亦坦承犯罪,輔以限制住居、出境、出海處分或科技監控,無逃亡或勾串共犯之虞,不應以供述與其他共犯不一致為由予以羈押。且被告黃少泓關押至今已1年3月,所患疾病在看守所無法得到妥善治療,期間身體明顯出現疾病等語。

三、被告李家宇之辯護人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李家宇受黃品豪之邀約同住在案發地,被告李家宇在宿舍泡茶時即遭菲律賓警方壓制,被告李家宇實感莫名,實則被告李家宇與其他共犯並不熟識,其他共犯不可能將犯罪行為告知被告李家宇,扣案電腦亦非被告李家宇所有,是被告李家宇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等語。

四、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如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8號裁定意旨參照)。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具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依實證經驗判斷,此等犯罪之犯罪行為人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規定,決定應否羈押被告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已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之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項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並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者,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行該條所列犯罪行為之虞。

五、經查:

㈠、House No.5,Paseo Yvette,Maria Luisa Estates,Cebu City(下稱案發地點)遭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會同菲律賓國家調查局人員搜索後,被查扣多個疑似用於詐欺犯罪之電腦設備,顯見案發地點為詐欺集團機房、水房,以常理而論,非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不知情人士自無可能有權任意進出案發地點,詐欺集團亦無可能邀請不知情人士到訪,以免暴露犯罪蹤跡,而被告黃少泓、李家宇在案發地點遭搜索時在場,實無可能為與詐欺集團毫無干係之人,再佐以起訴書所列證據,足認被告黃少泓、李家宇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之人犯刑法第39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黃少泓、李家宇與其餘共同被告在疑似做為詐欺機房、水房之案發地點遭查獲,始終無法合理說明何以其等所稱宿舍(即案發地點)遭扣得多個用於詐欺犯罪之電腦設備,而在客觀事證多指向其等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犯行之情形下,被告黃少泓、李家宇仍辯稱前往菲律賓從事博弈工作、案發地點為宿舍,且辯解內容與其餘共同被告幾乎一致,顯見被告黃少泓、李家宇與其餘共同被告應是遵從詐欺集團之指示,在遭查獲後為口徑一致之辯解。本案尚有證人待交互詰問,釐清犯罪分工及犯罪事實之有無,被告黃少泓、李家宇迄今仍矢口否認犯罪,且共同被告扣案手機TELEGRAM群組「bvv答案群」、「AP代理-出入金」出現「快跑」、「刪群組」、「被衝了」等提醒涉案人士規避查緝、湮滅罪證之訊息,倘予開釋在外,基於不甘受罰及企圖脫免罪責之目的,被告黃少泓、李家宇自有高度可能透過管道接洽證人,企圖影響證人作證內容,自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㈢、被告黃少泓、李家宇涉嫌於113年8月20日至114年5月參與詐欺、洗錢犯行,衡情應有獲取豐厚報酬,其等始滯留境外,一再鋌而走險實施犯罪,而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之行為人多係貪圖不勞而獲,或企圖賺取快錢,此不法誘因對已涉嫌長期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之被告黃少泓、李家宇而言,仍然存在,其等重操舊業、故技重施之可能性甚高,被告黃少泓、李家宇有反覆實施詐欺罪之虞,至為明確,更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

㈣、本案為具有規模性、持續性、組織綿密性之詐欺犯罪,對於社會秩序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侵害至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黃少泓、李家宇人身自由之限制,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科技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具有羈押必要性。

㈤、被告黃少泓於115年1月23日至8月4日,曾因失眠、其他睡眠疾患、急性齒齦炎牙菌斑及肝臟良性腫瘤等病症,於看守所內接受健保門診診療及藥物治療,且未開立轉診單,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15年8月6日北所衛字第11500213120號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縱患有上開疾病,病況尚屬穩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情形。再者,執行羈押處所配有醫師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可供受拘禁之人於羈押期間接受相當程度之醫療照護,倘被告因罹病而符合羈押法第11條、第56條等規定,本得由看守所視個案情形依法處理,如有必要,被告自得依羈押法相關規定向執行羈押之看守所申請戒護至特約醫院就醫,並非不能接受醫療。

六、原審斟酌相關事證及訴訟進行程度,同本院上開認定,認被告黃少泓、李家宇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裁定其等均應自115年8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或受授物件,尚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黃少泓、被告李家宇之辯護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無非對原審就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所為適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有違法或不當,其等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唐 玥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