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218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韋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517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1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3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韋安(下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件A表(下稱A表)、附件B表(下稱B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原審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而A表、B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分別在A表編號1、B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其中均含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原審為本件聲請,核屬有據;又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A表有期徒刑部分為7年、罰金刑部分為新臺幣(下同)42萬元;B表為1年8月有期徒刑】,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及其他各罪宣告刑之總和(A組有期徒刑部分為6年5月、罰金刑部分為32萬元;B組為1年7月有期徒刑);併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及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多端、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不同、行為次數、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綜合評斷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就A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罰金31萬元,B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逾越法定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且不符比例原則,又受刑人對之前所犯罪行懊悔不已,深具悔意,日後絕不再犯,家中父母年歲已大,健康大不如前,原裁定未考量受刑人本身與家庭及犯罪後態度,請求撤銷原裁定,從輕定應執行刑,讓受刑人能早日返家對父母盡孝道等語。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最高刑期,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A表、B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A表、B表所
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乙節,有各該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嗣檢察官就本件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受刑人請求,向A表、B表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就A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罰金31萬元,就B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誤。
㈡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均係在受刑人A表、B表各宣告刑中刑
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罰金20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7年、1年8月、罰金42萬元以下,合於外部界線。且A表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係在A表編號1至5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及A表編號10至12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加計A表編號6至9、13至15所宣告之有期徒刑2月、3月、3月、1年10月、4月、6月、3月後之有期徒刑6年5月範圍內;A表所定應執行刑併科罰金部分,係在A表編號10至12所定應執行刑罰金30萬元,加計A表編號4、15所宣告之罰金各1萬元後之罰金32萬元範圍內;B表所定應執行刑,係在B表編號1、2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加計B表編號3、4所宣告之有期徒刑3月、1年後之有期徒刑1年7月範圍內;均合於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內部界線。原裁定經核不僅未違反刑法第51條規定,並已體察法規範目的,謹守法律內部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而無違誤之處。
㈢原裁定復已斟酌受刑人分別在前揭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聲請狀及向原審出具之陳述意見狀上所載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並審酌受刑人自民國110年3月起至112年10月止,不間斷為本件各罪,且包含施用毒品、販賣毒品、製造刀械、持有子彈、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洗錢、詐欺、妨害秩序各種樣態,侵害法益含括個人法益及社會、國家法益,及行為次數等。已綜合考量各罪間之關係、時間之密接程度、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併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裁定之應執行刑亦合於限制加重原則、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核無裁量濫用之不當情形。
㈣受刑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原審裁定未有逾越外部界限或
內部界限之不法情形,亦未有不符比例原則之裁量濫用情事,業經本院詳述如上。又受刑人之犯後態度、個人及家庭因素,乃各罪事實審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項,尚非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所得審酌者,從而,受刑人執此與定應執行刑無關事項,作為指摘原裁定不當之抗告理由,容有誤會。㈤綜上所述,原裁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之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另有罪之判決書諭知罰金者,如易服勞役其折算之標準應於主文內載明,固為刑法第42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3款所規定,但如裁判主文漏未記載時,當事人有聲請法院裁定之權(最高法院76年度台非字第22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裁定就A表多數罰金部分,雖已於主文中定應合併執行之罰金,然漏未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前揭說明,此係聲請人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得依前揭規定,向原審聲請裁定補充諭知者,自不在本院抗告審查範圍內,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