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2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顏允豐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顏允豐(下稱被告)經原審詢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衡諸被告工作經驗及技能,堪認其具有出國及長期滯留海外謀生之能力,考量被告所涉詐欺金額高達2,601萬1,250元,面臨將來可能之刑責及後續高額民事求償風險,顯有滯留國外不歸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刑罰執行、刑事沒收或民事賠償責任之高度可能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被告固具狀供稱其本案歷次庭期均有到庭,並繳納保證金150萬元,其將代表中國寧波律英影視傳媒有限公司前往義大利與當地足球協會安排義大利球隊至亞洲參加比賽及簽約,應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惟被告既有面臨刑責及賠償雙重負擔之虞,本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實無從徒憑其前遵期到庭,遽認其爾後並無逃匿規避訴訟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虞;況依被告所述之工作內容及其往常之工作經驗,非不得利用各式網路及電信等通訊媒介,以視訊或通訊等方式與外國合作單位、協會聯繫、磋商合作事宜,再委任他人赴國外簽約,尚難認被告有必須親自出國洽公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依比例原則詳為衡酌,認僅以責付、限制住居或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而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在國內有固定住居所及工作地,家人亦在國內,且本案歷次開庭均有到庭,並已繳交150萬元鉅額保證金,顯無客觀事證有棄保逃亡之虞,又被告之職業乃安排國外藝人在臺從事演藝活動,平常積極與外國經紀公司磋商,努力安排外國藝人來台進行演藝活動以造福國民,具有相當公益色彩,近日受寧波律英影視傳媒有限公司授權代表該公司與全球知名歌手Taylor Swift之經紀公司磋商舉辦20場活動,授權金額高達3億美元,如此龐大案件,被告不可能僅透過網路視訊與對方開會,雙方勢必見面開會協調各項合約細節,有需要解除限制出境之正當事由,且原審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迄今將近3年之久,以過度侵害本人之工作權有違比例原則,衡酌被告在國際交流處於居間角色,有頻繁出入境規劃,並無棄保潛逃海外之虞,原審裁定未察似有違誤,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必隨傳隨至配合訴訟程序進行等語。
三、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規定,旨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域外,以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又因受限制出境、出海之被告仍得於境內自由活動,日常生活較不受影響,人身自由被影響程度較輕。因此,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若以各項資訊及事實為基礎,可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且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即為已足。故審判中之被告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應由法院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一切情形,綜合考量;倘無濫用裁量權限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再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必要性之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四、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自112年4月27日起予以羈押3月。嗣於112年5月19日經原審合議庭評議後裁定准被告以15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於上開汐止居所處,另應定期向派出所報到。又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存在,原審合議庭認有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分別裁定其自113年1月19日、113年9月19日及114年5月19日起再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等情,此有各該裁定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97至100、105至107、396至397、477至478;原審卷三第187至195、349至357頁)。
㈡被告於偵、審中坦承部分犯行,並有同案被告鄭淇丞之供述、證人之證述及相關書證附卷可佐,足認其所涉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審酌被告工作之經驗及技能,堪認其具備出國及長期滯留海外工作之能力,又考量被告所涉詐欺金額高達2,601萬1,250元,面對可能之刑責及後續高額民事求償風險,確有因訴訟進展程度而逃亡之虞。以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所涉罪名之輕重、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併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其居住、遷徙自由及工作權受限制之程度,原審認被告仍能透過網路電信通訊方式與外國經紀公司聯繫工作,難認其有親自出國洽公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因而認於本案審理中仍有對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經核乃屬原審法院本於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裁量權之違誤。
㈢被告雖以前詞抗告。然查被告所涉本案之詐欺金額高達2千多
萬,將來可能面對之刑責及民事求償費用均非輕,且否認犯行(原審院卷四第24、142至145頁),迄未與被害人等和解,已有因面臨監禁、高額賠償而產生畏避心態之高度可能,縱其在本案原審審理階段,均能遵期到庭,惟此實係因其受有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在案,而今被告既有面臨刑責及賠償雙重負擔之虞,自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是無從執其先前之遵期到庭,即遽認其嗣後無逃匿規避訴訟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虞。況被告自承其個人工作經歷且需常至海外洽談公事,更可徵其有逃亡我國境外及在國外生活之能力,如不限制其出境、出海,而任令其逃亡我國境外,勢將造成後續訴訟程序進行(原審已擬定審理計畫調查多名證人,原審院卷第203至206頁)或執行程序之困難,而嚴重影響司法權之行使。原審因而裁定被告應自115年1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審經審酌全案卷證,原審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行使裁量職權,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核屬於法有據,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不當之處。被告以抗告意旨所示各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