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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2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223號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俐穎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5日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9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已於民國115年4月7日期滿。惟按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查獲之不良醫療器材係本國製造者,經查核或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時,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國外輸入者,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原進口商限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經認定為未經查驗登記或登錄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第一項規定。」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醫療器材管理法第七章「稽查及取締」內,並非列於第八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裁判內諭知沒入銷燬。查扣案之小熨斗美容儀20組,為被告輸入之醫療器材,本質上係被告實行犯罪之事實前提,本身不具推進或促成犯罪構成要件實現之功能,僅為關聯客體,自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應由行政機關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另為適法處理。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按醫療器材管理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不良醫療器材,指醫療器材經稽查或檢驗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使診斷發生錯誤,或含有毒、有害物質,致危害人體健康。二、依標籤或說明書刊載之用法,作正常合理使用時易生危險,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三、超過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四、性能或規格與查驗登記、登錄之內容不符,或與第三十條第二項之公告內容不符。五、未依查驗登記核准儲存條件保存。六、混入或附著影響品質之異物。七、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他瑕疵。」本案扣案物僅係違反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顯非屬上開所稱之「不良醫療器材」,自難以同法第57條規定由主管機關予以沒入銷毀。更何況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刑事法律處罰優先原則,行政秩序罰並不影響法院宣告沒收之權限。㈡被告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本案扣案物係屬被告所輸入之醫療器材,為成立上開犯罪所不可或缺之要件,自屬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之物,自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原裁定泛稱其「不具推進或促成犯罪構成要件實現之功能」,顯有誤認等語。

三、經查:㈠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旨在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而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由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身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也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在客觀要件上,應區分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例如不能安全駕駛罪,行為人所駕駛之汽車或機車即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僅屬該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而得行沒收之。至於犯罪加重構成要件中若有特別工具,例如攜帶兇器竊盜罪、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強制性交罪,該兇器、交通工具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分別對於基本構成要件之普通竊盜罪、強制性交罪而言,仍具有促成、推進功能,即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倘無本案小熨斗美容儀存在,被告無法成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亦即本案小熨斗美容儀乃被告實行犯罪之事實前提,本身不具推進或促成犯罪構成要件實現之功能,僅為關聯客體,自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抗告意旨主張本案扣案物係屬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之物,自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核與最高法院上揭意旨不符,自難憑採。

㈡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案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9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合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自得由行政機關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是抗告意旨主張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行政秩序罰並不影響法院宣告沒收之權限等語,容有誤會,並不足採。㈢是以,本案小熨斗美容儀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即無從依

刑法規定沒收,自應視刑法以外之特別法有無相關沒收規定。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查獲之不良醫療器材係本國製造者,經查核或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時,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國外輸入者,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原進口商限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經認定為未經查驗登記或登錄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第一項規定。」依上開準用之規定,未經查驗登記而逕自從國外輸入之醫療器材,應於封存後由主管機關令原進口商限期退運出口,若屆期未能退貨,則由主管機關沒入銷燬,並非由法院將之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予以沒收,或越俎代庖諭知沒入銷燬。是抗告意旨主張本案扣案物非屬「不良醫療器材」,自難以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1項規定由主管機關沒入銷毀等語,容有誤解,亦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小熨斗美容儀係被告犯未經核准擅自輸入

醫療器材罪之關聯客體,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應由行政機關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3項、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等規定處理。是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抗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彥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