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228號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cott William Walker (中文姓名:沃鉑克,聲請人即原審選 任辯護人 歐陽弘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13日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Scott William Walker (中文姓名:沃鉑克)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72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74號案件審理。
復經原審法院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的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先、後延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最近一次限制出境、出海為「被告於115年6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先予敘明。
㈡、告訴人固指稱調解筆錄上載願意宥恕被告係因調解庭的法官表示一定要記載在筆錄,但事實上沒有原諒被告,若被告解除限制,不回我國受審的可能性很大等語。惟查,告訴人與被告關於本案之民事事件成立調解(原審115年度移調字第92號、113年度重訴字第224號),調解成立內容含:原告(按即告訴人及告訴人配偶)願宥恕被告所涉原審法院113年訴字第874號過失致死案件,同意法院依法判決,同意法院如為有罪判決時,得為刑度為易科罰金之刑度或緩刑,對於緩刑條件並無意見,並對法院解除限制出境無意見,並同意被告陳報本案調解筆錄;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並於115年7月14日前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等節;且上開調解筆錄係經告訴人及其民事事件訴訟代理人暨律師當庭閱覽或朗讀無誤後簽名,自得作為原審法院認定是否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必要性的依據,且被告亦經辯護人於115年7月14日匯款450萬元至指定帳戶。
㈢、審酌被告本案涉犯過失致死罪嫌之犯罪嫌疑固重大,且前經原審法院認定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惟被告自首次限制出境、出海迄今已逾2年7月,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450萬元,且願意提出20萬元保證金,另經辯護人歐陽弘律師願意受責付。是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程度、被告之遷徙自由及工作權等基本權利保障,併考量被告願提出保證金且辯護人願受責付等意見,再參以被告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而酌定保證金數額,認被告於原裁定之效力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50萬元之保證金後,責付辯護人即群勝國際法律事務所所長歐陽弘律師,堪認足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爰裁定於原裁定之效力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5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並責付辯護人即群勝國際法律事務所所長歐陽弘律師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然被告所涉之過失致死罪嫌,已有起訴書所列之證據在卷可佐,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另本案被告所為亦可能該當刑法第294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遺棄致死罪嫌,亦經法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另涉犯遺棄致死罪嫌,被告並有據此進行答辯,而遺棄致死罪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類天性,被告自有強烈之逃亡動機。
㈡、再者,被告為英國籍人士,並自陳案發前於香港工作8年且具有英國國家認證之特許工程師之資格等,可知被告與英國、香港具相當程度之緊密聯繫,而相較於我國,被告於配偶賴釧銣因本案而死亡、被告並依其所稱已同意將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之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均移轉與告訴人之妻盧林林,並由地政士辦理移轉登記事宜等,可知被告於我國已無親屬或財產等聯繫因素,亦已無固定住居所,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原裁定雖以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被告已履行賠償450萬等情而認定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然民事調解無法解免刑事責任,更況本案被告所涉犯之過失致死或遺棄致死罪嫌,均非告訴乃論之罪,民事之調解結果亦無法拘束刑事法院調查事實後之認定,故原裁定以此認定被告已無逃亡之虞,顯有率斷。
㈢、原裁定雖另有要求被告需提出保證金50萬元並責付辯護人歐陽弘律師等,然被告先前自陳其工作之年薪約美金20萬元,可知以被告之工作或資力而言,50萬元之保證金拘束力甚微,而責付更無強制力,責付人亦僅有督促被告按時出庭之義務,可知該等條件均無法拘束被告確能按期到庭應訊,若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實有滯外不歸以逃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另針對被告之工作權保障,現今網際網路、電信通訊極其發達、無遠弗屆,被告仍得透過電話、視訊等方式參與海外會議並進行決策,被告於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狀所提出之理由僅片面泛稱:「被告雇主已告知被告,若被告於今年仍無法返回香港,其僱傭合約將遭終止」等節,惟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或相關證據資料,苟被告日後無法遵期到庭進行訴訟程序,勢必造成訴訟延宕,而繼續為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審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受限制之程度、本案犯罪情節與所涉罪刑輕重等節,應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㈣、本件裁定之認事用法既有上開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三、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目的在保證被告到庭,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內容觀之,性質上固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應放寬,並由事實審法院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量。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7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74號案件審理,並經原審法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限制期間:113年9月2日至114年2月23日,見113年度訴字第874號卷一第41頁),嗣分別自114年2月24日、同年10月24日及115年6月24日,先後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各8月(見113年度訴字第874號卷二第49至52頁、卷三第7至9、159至161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電子卷宗查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惟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已有起訴書所列證據在卷足參,是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英國籍,自陳在香港地區工作,生活重心位在海外並有相當之經濟與社會依附關係,且其在我國之親屬即被害人賴釧銣因其被訴過失致死犯行而死亡,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將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之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均移轉與告訴人之妻盧林林,並由地政士辦理移轉登記事宜等,有原審法院115年度移調字第9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115年度聲字第2089號卷第41至45頁);其於偵查中亦曾表示於被害人葬禮及與其他家人正式告別後就會回到英國等情(見113年度訴字第874號卷第233頁),顯見被告除無本國籍外,於我國境內亦無工作及財產,與我國聯繫因素甚少,且亦無長居我國之意願。而本院參酌被告除經起訴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外,其所為亦可能該當刑法第294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遺棄致死罪嫌,此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此部分法條,復經法院當庭諭知,被告並有據此進行答辯,而遺棄致死罪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類天性,被告自有強烈之逃亡動機;併考量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共聲請調查5名證人,且已依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進行毒物化學鑑定(醫療鑑定部分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衛生福利部均函覆不克受理),尚須一定時間踐行日後審理程序等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若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顯有避居滯留境外之能力,則被告非無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滯留他國不歸之可能性,而有礙審判進行或保全刑罰執行之虞,堪認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甚明。再者,被告既為英國籍,有國外長期停留、生活之能力,以我國目前外交艱難困境,若被告無意返回我國,日後以司法互助方式引渡回國之機會甚低;再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固定住居所及相當資產之情況下,猶恣意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則在被告為外國籍,於國內亦無其他家人、工作及財產之情況下,更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棄保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滯留他國不歸之可能性。是為確保日後之審判進行、調查證據之目的及執行,為免因被告出境潛逃而無法進行,被告之限制出境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況限制出境已屬限制被告基本人權最輕微之保全手段,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基此,堪認相對於其他種類之強制處分措施,採取對聲請人基本權干預較為輕微之手段;反之倘對被告解除出境、出海之限制,其於出境後如未遵期返臺接受審判或執行,除沒入繳納之保證金以外,尚無其他足以督促返國之有效手段,如此恐導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反將嚴重損及國家司法權。是被告因此雖受有基本人權最輕微之損害,與國家司法權確保之公益相較,仍以確保國家司法權之公益,較需保護。
㈢、至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於115年7月14日依約匯款450萬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等情,有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及本院115年度移調字第9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115年度聲字第2089號卷第27、41至45頁)。然縱被告確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依約賠償損失,此亦僅為於認定被告有罪時量刑審酌事項,與其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後是否滯留國外不歸,並無必然關係,亦無解於上開被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之認定,自無由作為本案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經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衡諸本案目前審理進度、被告涉案罪質之輕重、受有罪判決之可能性、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等因素,認基於保全本案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或後續可能刑罰執行之重大公共利益目的,暨限制出境、出海已係限制被告基本權利較為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且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亦非被告所認為「無限期」之限制,故認本件限制出海出境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原審所為被告於提出50萬元之保證金,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並責付辯護人即群勝國際法律事務所所長歐陽弘律師之裁定,容有未恰;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免發回原法院重新裁定於刑事訴追執行效能無益,爰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聲請人即被告原審選任辯護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子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