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229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王彥龍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30日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彥龍(下稱受刑人)前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113年12月1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詎其於緩刑前之113年8月間更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原審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95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15年4月14日確定(下稱後案)。審酌受刑人所犯後案係前案法院判決後3月內即再犯,且前後兩案均為罪質相似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於後案行為時更擔任國小代理教師,為具相當影響力之職位,理應謹守法紀以免自限囹圄,且其亦應知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乃法所不容且可能損害他人之行為,猶仍為上開犯行,足見其法紀觀念淺薄,反社會性非輕,酌以前後兩案關於不法犯罪手段之類似性、違反法規範情節之重大程度、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因認已足動搖前案未及審酌後案情節而為宣告緩刑之理由,堪認前案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之聲請撤銷緩刑,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已履行前案判決所諭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
之負擔,深具悔意並服從司法,原緩刑已收預期之教化與懲罰效果,原裁定認難收預期效果,與受刑人積極履行負擔而有悔改之事實不符。又受刑人於後案行為時,並非在緩刑期間內刻意再犯,原審未察,僅憑兩案罪質相似,即片面斷定原緩刑難收效果,論理上顯有未臻妥適之處。
㈡另受刑人於後案發生後,已遭解除代理教師之職務,且後案
僅判處拘役30日,情節相對輕微,受刑人因戶籍地無法收信、居住地未收到相關通知而未及陳述意見,然受刑人自前案確定起至今近2年,均奉公守法,若因後案而撤銷前案之緩刑,將摧毀受刑人重組之生活基石。受刑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於職涯抉擇上一時思慮未周所為,絕非惡性重大、蓄意挑釁法紀,受刑人長期受心血管疾病及糖尿病等慢性病纏身,現每月僅3萬5,000元微薄收入,原審未審酌受刑人之身心狀況與經濟困境,逕予撤銷緩刑,在合目的性之裁量上顯然過苛且未臻妥適,請撤銷原裁定,以勵自新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因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
年5月29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113年12月17日確定(即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3年8月間更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4年9月18日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955號判決處拘役30日,於115年4月14日確定(即後案),嗣檢察官於115年6月5日向原審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等節,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且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又受刑人於前案判決後再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足見受刑人未因前案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心存僥倖,主觀犯意所顯現惡性及反社會性非輕。原裁定因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撤銷其緩刑宣告,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
㈡受刑人雖辯稱其於後案事發後,已遭解除國小代理教師之職
務,且後案僅判處拘役30日,情節相對輕微云云。惟觀諸前後兩案之判決可知,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為罪質及罪名均相同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且後案係於前案判決有罪後3月即再犯,足見其於前案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反省己身行為之不當,猶仍違反法規範,主觀之惡性難謂非微。受刑人倘因前案之緩刑宣告而有矯治教化效果,何以於前案判決後短短3月即故意再為同罪質之犯行,顯見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受刑人抗告意旨,委無可採。
五、綜上,原審認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故意再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之要件,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受刑人泛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