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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2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23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1日所為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粟振庭前因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經受刑人提起上訴,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6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000元即新臺幣9000元確定。嗣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67號裁定減刑為罰金1500銀元即新臺幣4500元,本件受刑人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執減更字第261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惟該執行指揮書所執行者為前揭本院判決所諭知之具體罪刑,故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本院而非原審法院,原審法院並無管轄權,受刑人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程序顯然違法且無從補正,爰裁定聲明異議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參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496號裁定理由欄第1頁第12行「又同法(即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是案件如事實已明,為訴訟經濟以免徒增無益之勞費,即屬本條所謂之有必要時,應自為適當之裁定,以期適法。」及第2頁第4行之「刑事聲明異議狀記載:『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執丙字第3141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異議人前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及101年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在案。現執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丙字第3141號執行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惟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依前揭規定,將前後之有期徒刑6年2月合併6年合併1年計算13年2月刑期,定其責任分數,並憑以核辦假釋,影響異議人責任分數、縮短刑期、聲請假釋等權利受損。謹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轉呈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公鑒』等語。…再抗告人既已明示係向原審法院就檢察官消極不行使其執行指揮職權而聲明異議,原審亦認其係本件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則第一審法院未詳加究明,遽以其無管轄權且無從移轉管轄而從程序上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再抗告人之抗告應為有理由。且原裁定復認檢察官業已否准其合併執行之請求,事實似已甚明確,非不能將第一審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以符訴訟經濟,避免徒增無異之勞費。」等內容,引用其意旨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有所違誤而撤銷改判,並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者,因已更易原判決之主刑、從刑,而非維持原審判決予以駁回,就其所宣示之主刑、從刑,自屬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應向該上級法院聲明異議,而非向判決已被撤銷之原審法院為之。倘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

88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6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000元即新臺幣9000元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67號裁定減刑為罰金1500銀元即新臺幣4500元確定在案;嗣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執減更字第261號指揮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判附卷可稽,則受刑人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執減更字第261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該執行指揮書所執行者既為前揭經本院判決所諭知之具體罪刑,依上開說明,於判決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之裁判法院為本院,原審法院對於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受刑人認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不當,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本院為之,其誤向原審法院提出聲明異議,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因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

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僅就「判決」而為規定,針對「裁定」尚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即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提出聲明異議,原審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諭知移送他院審理。至抗告意旨雖引用最高法院114年台抗字第2496號裁定理由,主張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自為裁定云云。然遍觀本件受刑人所提刑事聲明異議狀,均未見其上載有請原審法院轉呈本院或相類之字樣,核與抗告意旨所引用之另案情節尚有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綜上,受刑人所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