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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2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233號抗告人 即再審聲請人 黃紫涵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20日裁定(115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黃紫涵(下稱抗告人)雖稱原審法院115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案件,員警於民國114年8月16日0時4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1段與林森北路119巷口對其攔查及進行酒測之過程違法,故酒測之結果亦屬違法取證而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云云,然原審法院115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就員警攔查及實施酒測過程,已詳予說明並未違法,核其論斷並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法律解釋適用原則,亦無違誤或不當,且員警攔查及實施酒測之過程縱有違法,僅影響酒測結果之證據能力,而證據能力之有無,乃屬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得否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並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故本件聲請再審,於法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又本件再審之聲請屬程序上不合法,無通知抗告人到場之必要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案發時係靜止停等紅燈,僅機車大燈故障之輕微行

政違規,並無其他危險駕駛跡象,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得攔停檢查之要件,員警無合法權源恣意對抗告人攔查及強制酒測,且員警舉發文書刻意登載錯誤地址,虛構臨檢區域掩飾非法攔查,事後甚至竄改執法時間,並捨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輕罰規定,反而援引刑事公共危險罪重責條文處罰抗告人,顯已悖離法定執法規範,然原確定判決卻片面認定員警攔查及酒測合法,其認定顯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酒測兩類互斥執法模式嚴重牴觸。

㈡又原確定判決依員警違法取得之酒測報告定罪,然該酒測報

告屬違法取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排除證據能力,原確定判決定罪之根基滅失,自屬再審範圍。原裁定逕認本件屬非常上訴問題,不得聲請再審,刻意割裂救濟體系,法律見解有重大錯誤,請撤銷原裁定,准予抗告人之再審聲請,並停止執行等語。

三、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途徑,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6

14號判決論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原審法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5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卷第103至頁119頁,本院115年度抗字第2233號卷第89至90頁)。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⒈抗告意旨㈠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員警攔查及酒測合法,嚴重牴

觸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酒測兩類互斥執法模式云云。然依前開說明,抗告人所指摘者顯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要非可採。

⒉抗告意旨㈡主張員警違法取得之酒測報告,應無證據能力,原

確定判決定罪之根基滅失,自屬再審範圍,是原裁定認本件屬非常上訴問題,不得聲請再審,係割裂救濟體系、法律見解有誤云云。惟證據能力之有無,核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得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問題,並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雖請求停止執行,然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末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莊書雯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