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23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周星宇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27日所為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周星宇(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21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嗣經受刑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4年度毒抗字第246號裁定駁回確定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係依上開確定裁定內容為之,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所載,未具體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違法或不當,而係就確定裁定,循聲明異議程序,再事爭執,非屬聲明異議之範疇,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並非藉聲明異議程序重新爭執上開確定裁定,或規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之重新審理程序,而係其於接獲檢察署通知應於民國115年6月9日到案執行觀察勒戒傳票(下稱本案傳票)後,已提出「陳報暨暫執行聲請書」及相關醫療資料,請求暫緩執行,檢察官對其暫緩執行之聲請,究為何種處理及續行執行之實質內容,尚待查明,原審徒以檢察官係依上開確定裁定執行為由,未為調查,逕予駁回。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處分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限。該法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原審以114年
度毒聲字第21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於114年8月29日以114年度毒抗字第246號裁定駁回抗告,且前開裁定未經重新審理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933號全部案卷核閱無誤,揆諸首揭意旨,檢察官依上開裁定寄發傳票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本件觀察、勒戒所為之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可言。
㈡抗告意旨固以其於收受本案傳票前,已陳報戒癮治療評估資
料,主張其透過自主性醫療系統進行戒癮治療有成,聲請暫緩執行觀察勒戒,不知檢察官就其陳報暨聲請暫緩執行究為何處理云云。惟觀諸受刑人115年6月10日刑事聲明異議狀,係載明:「聲明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就貴院114年度毒聲字第215號裁定所發出之執行傳票,令聲明人於115年6月9日上午11時報到執行觀察勒戒之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3頁),可見受刑人於原審聲明異議程序之客體,係本案傳票(即命受刑人應遵期到案執行之指揮處分)甚明。原裁定已敘明受刑人未指出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而上開裁定已確定,未經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加以撤銷變更,則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寄發本案傳票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所為執行之指揮即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可言等旨甚詳。因而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顯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受刑人於原審裁定後,於本院抗告時始主張其聲明異議之
客體係檢察官未允准其暫緩執行之聲請。然此既非受刑人於原審聲明異議時所主張之事由,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育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