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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2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235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溫朗東代 理 人 謝良駿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9日所為115年度聲字第14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溫朗東前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946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503號處分駁回再議在案(下稱系爭案件)。抗告人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委任律師向臺北地檢署聲請閱覽系爭案件卷宗。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遮隱部分卷證內容,經抗告人之律師再向臺北地檢署聲請閱覽完整卷宗,臺北地檢署以115年4月7日北檢力稱113偵18946字第1159036257號函說明該案隱匿之部分因涉及足以辨識檢舉人身分及調查檢舉內容是否屬實之資訊,不予提供閱覽等情(下稱原處分)。

(二)抗告人固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原處分。惟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採正面表列方式列明受處分人得聲請撤銷或變更之事項,而非概括規定「對檢察官所為處分不服者,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立法例,可見立法者係在眾多處分態樣中,有意選定上開條文所列舉之4類事項提供外部救濟方式,未就檢察官限制告訴人或其代理人閱覽卷宗之處分設計救濟規定,並非法律漏洞,本案無適法之聲請權源。又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規定聲請期間為10日,因抗告人係於115年4月9日接獲臺北地檢署所為原處分函文,縱欲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提起本件聲請,亦應於115年4月20日(原10日期間末日為115年4月19日,然該日為星期日,順延至次工作日)向原審法院提出,然抗告人遲至115年5月29日始提起本件聲請,顯已逾上開規定所定10日不變期間,非屬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等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3項規定,向臺北地檢署聲請閱覽系爭案件之完整卷宗內容,經檢察官援引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4、6款規定,以原處分否准,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本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列各款處分,並無同條第3項關於10日不變期間之適用。

又原處分漏未告知救濟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如自原處分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則抗告人自原處分送達後1年內,向原審法院提出本案聲請,並無逾期。原裁定誤認原處分之性質,認本件聲請逾期提出,有所不當。

(二)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委任律師檢閱偵查卷宗,如向檢察機關聲請閱覽、抄錄該案刑事卷宗而遭否准,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5月份第2次、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應循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救濟,是抗告人向普通法院提出本件聲請以資救濟,應屬有據。原裁定未依上開會議決議,就原處分之適法性進行實質審理,逕以程序事項駁回本案聲請,嚴重侵害抗告人之審級利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情。

三、按告訴人不服駁回再議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律師受該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946號為不起訴處分;抗告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503號處分駁回再議;抗告人不服,委任律師向原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抗告人委任之律師復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由,向臺北地檢署聲請閱覽並重製系爭案件之偵查卷宗,因認卷內資料有所欠缺,於115年3月1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3項規定,具狀向臺北地檢署聲請閱覽該案未經遮隱之完整卷證內容,經臺北地檢署於115年4月7日以該等遮隱之卷證因涉及足以辨識檢舉人身分及調查檢舉內容是否屬實之資訊,以原處分否准其聲請。嗣抗告人於115年5月29日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狀」,聲請撤銷原處分(下稱本案聲請狀)等情,此有系爭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原審法院115年3月6日北院信刑德114聲自218字第1150002739號函、刑事聲請閱覽卷宗狀、臺北地檢署115年4月7日北檢力稱113偵18946字第1159036257號函、本案聲請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12頁、第15頁、第19頁至第32頁),堪以認定。

(二)原裁定以本件聲請不合法而駁回聲請,固非無見,惟查:

1.按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已明定聲請權人為「受處分人」。依原裁定所載內容,原審認抗告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案聲請;然依前揭同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告訴人不服駁回再議處分者,須委任律師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且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人為受委任之律師,則原處分否准上開閱卷聲請之受處分人似應為提出閱卷聲請之律師。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11條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同法第416條第1項所準用,同條第3項亦有明文。因本案聲請狀之聲請人及具狀人欄均繕印列載抗告人本人之姓名,具狀人欄亦無抗告人之簽名或蓋章,僅由謝良駿律師在撰狀人欄蓋印(見原審卷第5頁、第12頁),則本件聲請是否由適法之聲請人提出?聲請程序是否符合法律上之程式?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否命補正?等節,俱有未明。

2.況依本案聲請狀所載內容,抗告人主張其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3項及類推適用同法第33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閱覽系爭案件之完整卷宗內容,檢察官隱匿之卷證內容並無同法第258條之1第3項但書情形,因認檢察官所為否准律師聲請閱覽全部未經遮隱卷證之原處分為不當;而同法第258條之1、第416條第1項雖俱未對「檢察官拒絕、限制或禁止律師閱卷聲請」之情形明定救濟途徑,然此應屬法律漏洞;原處分既已侵害人民權利,本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仍提出本件聲請以資救濟等旨(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12頁)。可見本案聲請狀已明載原處分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並主張刑事訴訟法未就檢察官拒絕、限制或禁止律師閱卷聲請之處分明定救濟途徑。則原裁定逕認抗告人係以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作為本件聲請依據,並以原處分不符該項各款規定情形及違反同條第3項所定聲請期間而駁回聲請,自難謂允當。

(三)綜上,原裁定對於抗告人之聲請依據似有所誤認,則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所憑之依據為何,即未經原審認定。而抗告人既係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目的,向檢察官聲請閱卷,並於本案聲請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3項及類推適用同法第33條第1項等規定,則若閱卷聲請遭檢察官限制或禁止,是否得以尋求救濟?有無法定救濟途徑?如無法定救濟規定,是否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相類情形所設程序規定表明不服?等節,涉及本件聲請之程序是否合法、實體有無理由之認定,俱未經原裁定予以詳究或說明,即非有當。是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非無理由,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查後另為妥適之裁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