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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2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24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呂承修原 審選任辯護人 陳榮進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不服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12日羈押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呂承修經訊問固否認強盜部分犯行,惟依卷內事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其供詞與共犯及證人所述有不符之處,尚待審理時調查釐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之虞,如釋放被告在外,其極易與共犯及證人互通訊息,尚無法以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5年8月12日起羈押,並禁止其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所供與共犯吳仁甫所述並無不合,相關人等之供述均有筆錄可憑,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已掌握被告與相關共犯之角色及涉案情節等,且被告已表明願與被害人和解,決心承擔行為後果,並無勾串之虞云云。

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係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需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是否羈押被告,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執行羈押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本院核閱案卷,認依被告供述及其他卷內事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已達犯罪嫌疑重大之程度。其所涉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受重刑處罰,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已不免有勾串之高度可能。況被告矢口否認強盜犯行,所辯與被害人及相關共犯所述確均有不合之處,本件犯罪分工、手法、被告與相關共犯之涉案情節等,仍待審判程序調查釐清,隨案情之進展,罪責不無加重可能,被告因憚畏重責即為推諉,進而勾串,致使案情隱晦不明,將有升高之可能性。至被告有無意願與被害人和解,不影響上開認定。經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對於被害人權益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等公共利益、被告之防禦權及人身自由所受限制等因素,而為利益權衡,並審酌上情,認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命遵守一定事項等替代處分,尚難有效拘束被告,而不足以防止被告進行勾串,故羈押被告並禁止其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確屬不得已之必要手段,尚無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因認被告於涉此重罪之下,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之虞,且有羈押等必要,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所稱被告無勾串之可能云云,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裁定羈押被告並禁止其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核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黃于真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亮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