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25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李宏杰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0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一所示。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宏杰(下稱「抗告人」)之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二「刑事抗告狀」所示。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而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參照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意旨,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本諸認事作用,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以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第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尤以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量犯罪行為人實際之償還能力,避免流於形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已依法賦予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猶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事),倘若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緩刑宣告目的之一,乃在使犯罪行為人尚有保持或另覓工作之機會,以便清償被害人之債權,苟若逕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無疑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且犯罪行為人故意遲不履行之情形,與其因事後生活陷入困境而無力履行者,殊難等而視之。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按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科刑判決具有同等效力,亦即受刑人原受緩刑之處遇,認其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得暫時免於受人身自由之拘束,然若其緩刑之宣告遭撤銷,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將因此受限制或剝奪。參酌數罪併罰之案件,因定應執行刑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且對受刑人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尚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則舉輕明重,對於受刑人人身自由及權益有更為重大影響之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當無為不同處理之理。換言之,為使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受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於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縱使現行刑事訴訟法未有相關規範,然除顯無必要者外,仍應保障受刑人之正當法律程序,使受刑人得以知悉檢察官認應撤銷其緩刑宣告而向法院提出聲請之理由,並使受刑人就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有以適當方式表示意見之機會。
五、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民國11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賠償告訴人黃榆鈞、蕭鴻錦,於114年7月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抗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件抗告人應履行如附表所示緩刑條件之事實,已堪認定。又抗告人與被害人黃榆鈞及蕭鴻錦成立如附表所示之和解後,均未依約支付損害賠償等情,此為抗告人所不否認(見附件二之「刑事抗告狀」所載),且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可見抗告人確有違反上開刑事案件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並已影響被害人2人之權益。
㈡、原審認上開前案所為之緩刑宣告,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因而裁定撤銷該緩刑宣告,固非無見。
惟查:
⒈抗告人之前案緩刑宣告倘經撤銷確定,將執行該案所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顯將剝奪其人身自由。然經本院核閱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卷證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聲請撤銷抗告人本案緩刑前,雖曾致電受抗告人及就抗告人上開判決書上所載之新竹縣○○鄉○○街00巷0號之居所傳喚到庭說明,然抗告人未遵期到庭,且經警至該址拘提抗告人後,抗告人亦未居住於該處,而依抗告人如附件二「刑事抗告狀」所述,抗告人已更換電話及搬遷至桃園市○○區○○○街000號,顯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聲請前,是否確已合法通知抗告人,使其得就未依約履行之緣由陳述意見,已屬有疑。
⒉參以原審法院於收案後,亦未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送達
或通知抗告人關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事由,使抗告人得就檢察官之聲請表示意見,陳明其遲延向被害人給付款項之原因,以及其目前之生活、經濟狀況,以使法院得據以判斷抗告人是否僅係於達成和解後因偶發原因,致一時暫無法按期支付款項,或係因其對法秩序之蔑視,而故意不予履行,並進而判斷抗告人違反緩刑負擔條件是否情節重大,對其宣告之緩刑是否可認已難收預期效果,而定需執行刑罰,復未說明本件是否顯無必要使抗告人知情並進而提出答辯,即逕准許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已損及抗告人應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基本權。且依抗告人如附件二所示之「刑事抗告狀」,確有載明其一時暫無法按期支付款項之緣由,則原審未審酌其所指各情是否屬實可採,逕予裁量撤銷其前案緩刑之宣告,亦難認妥適。
⒊綜上所述,原裁定就抗告人是否有所謂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或其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是否「情節重大」等情,未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或提出有利事證之機會,並予實質之調查,難認妥適;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非無理由,且為兼顧抗告人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加調查審酌,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靖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84號調解筆錄: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李宏杰願給付聲請人黃榆鈞新臺幣(下同)49,982元,分別於民國114年2月15日前、114年5月15日前、114年10月15日前,各給付16,660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聲請人黃榆鈞指定帳戶詳卷)。 (二)相對人李宏杰願給付聲請人蕭鴻錦新臺幣(下同)99,970元,自民國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0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聲請人蕭鴻錦指定帳戶詳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