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25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林子驊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28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子驊(下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而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檢察官向原審為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暨斟酌受刑人之犯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之病患型犯罪,且各罪時間間隔5月餘,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之意見為無意見等情狀,綜合判斷,爰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係短時間多次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受刑人有濫用毒品傾向,惟此類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自殘身心健康為主,應著重矯治與教化,而非科以重罰,原審以近乎實質累加之定刑裁定,似認有將受刑人長期監禁之必要。原裁定中關於應執行刑之遞減不符罪責原則及比例原則甚明,請撤銷原裁定,給予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原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是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經核係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與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並無違背,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曾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刑期為有期徒刑6月,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2月)。
㈡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受刑人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各罪之侵
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原裁定已敘明審酌受刑人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戕害受刑人個人身心健康之病患型犯罪,且各罪時間間隔5月餘,暨受刑人於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中所明示之意見,及部分犯行業經定刑之內部界限等各情為整體評價後,始定本件應執行刑(見原裁定第2頁),原裁定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且刑度亦有所減輕,而給予相當之刑罰折扣,尚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準此,受刑人泛稱原裁定違反罪責原則、比例原則,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云云,委無可憑。
五、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受刑人猶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