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253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張常恩(原名:張勝珉)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29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4年4月30日判決確定之前,原審並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按:應為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與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對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期相近,情節相類
,罪質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侵害洗錢防制之社會法益及不同財產法益歸屬主體之財產法益,無明顯之法益侵害加重效應;併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反映之人格素行、反社會性及犯罪傾向;復斟酌刑罰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刑罰教化與痛苦之邊際效應、收矯治教化之效所必要之程度、受刑人現年27歲之日後更生可塑性;末衡酌受刑人以書面向原審陳稱:請判輕一點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及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所犯之罪,犯罪時期相近,情節相類,罪質相同,是為接續犯,但因各地檢署未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項及第8條,導致數案於各地方法院審判及定應執行刑,對於被告不利。被告於案發後,積極與被害人致歉及達成金錢和解,並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有5件調解筆錄為證,請依刑法第50條、第57條第10項及第59條從輕量刑,讓其早日重返社會工作,償還併科罰金及被害人,給予分期攤還之賠償餘額,並請將上開調解筆錄複印後返還受刑人。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刑期部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常恩(原名:張勝珉)因詐欺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4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原審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6月、1年1月、1年2月(3罪)、1年3月(4罪)、1年4月、1年5月(2罪),合計為有期徒刑14年3月)以下;再參以附表編號2、4所示之刑前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1年10月確定,是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該等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4所定應執行刑(2年2月、1年10月)與附表編號1、3所處刑(6月、1年2月)之總和即5年8月,原審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其整體考量後所裁量之刑度有所減輕,並給予適度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之恤刑目的,亦與內部性界限無違。㈡抗告意旨雖以被告所犯之罪,犯罪時期相近,情節相類,罪
質相同,是為接續犯云云,主張審判與定執行刑對被告不利,然原審業已考量犯罪時期相近,情節相類、罪質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無明顯之法益侵害加重效應;併考量受刑人人格素行、反社會性及犯罪傾向;復斟酌刑罰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刑罰教化與痛苦之邊際效應、收矯治教化之效所必要之程度、受刑人年齡與日後更生可塑性及其意見,綜合而為非難評價,經核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逸脫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形。
㈢至於受刑人另主張其於案發後,積極與被害人致歉及達成金
錢和解,並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應予從輕量刑云云,惟關於受刑人提出其業與被害人賴怡伶、賴麗婷、劉書妤、呂佳貞達成和解之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9至24頁、第27至28頁),業據如附表編號2、3各該判決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評價,關於受刑人另與被害人張麗娟和解之和解筆錄(本院卷第25頁),其上並未記載給付期限,亦未有何被告業已實際支付之記載,難認有何足以動搖原裁定之事由。
五、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非本件定刑聲請範圍) ⑴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罪) ⑵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⑶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31日 111年5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016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4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30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號 判決日期 114年3月18日 114年3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30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4月30日 114年5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011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039號編號 3 4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⑴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⑵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罪) ⑶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罪) ⑷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日期 111年5月24日、111年6月14日 111年7月8、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1696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478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489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26號 判決日期 114年3月12日 114年11月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489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2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6月10日 114年12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201號 新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650號